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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民再1080号

王爱玲、杜广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1-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爱玲;杜广华;李书新;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再1080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玲,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书新(曾用名段术霞),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文,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广华,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申诉人王爱玲因与被申诉人李书新、杜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鲁检民(行)监[2018]3700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鲁民抗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孙玲、董一出庭。申诉人王爱玲、被申诉人李书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杜广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杜广华与王爱玲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至2014年2月份之间,王爱玲2014年2月就案涉借款向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杜广华与李书新20**年5月协议离婚。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9号)。该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即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以及诉讼中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情形是,杜广华或李书新应就案涉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杜广华与李书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王爱玲知情,进行举证证明。杜广华或李书新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相反,法院判决要求王爱玲对杜广华与李书新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王爱玲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德中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和(2014)德中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648号民事判决。补充称,案涉借款第一笔发生在2010年6月9日。 李书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涉借款达50余万元,数额巨大远远超出一般家庭的生活开支,在这种情况下,王爱玲应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是否有夫妻举债的合意,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中,李书新向法庭提交了伤情鉴定书、杜广华的保证书以及出轨的音频资料,证实2006年开始李书新与杜广华感情出现危机,2009年二人分居,2014年办理离婚手续,对于案涉借款李书新毫不知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李书新也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王爱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杜广华、李书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93000元,诉讼费用由杜广华、李书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王爱玲提交借条2份,银行取款凭证6份,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王爱玲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2年延续至今2014年2月14日,杜广华。”“今欠王爱玲利息玖万元叁仟元整9.3万元,结止2014年二月份杜广华2014年2月14日”。杜广华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德州市公安局建设街派出所证明:段术霞,女,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01196610××××,住址德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与李书新371402196606097625系重户,段术霞的户口于2014年2月17日注销。杜广华、李书新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王爱玲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能够证实王爱玲与杜广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杜广华应该偿还借款。杜广华所述“9.3万元利息,利率过高”,无据证实,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杜广华、李书新系夫妻关系,李书新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2014)德城民初字648号民事判决:杜广华、李书新偿还王爱玲借款及利息59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0元,申请费3485元,由杜广华、李书新负担。 李书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6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爱玲对李书新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李书新与杜广华于2014年5月19日协议离婚。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一、王爱玲起诉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

二、王爱玲起诉的借款是否为李书新与杜广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王爱玲起诉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第一,王爱玲向法庭提交了杜广华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收到了借款500000元及欠利息的情况;第二,杜广华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借款500000元;第三,王爱玲一审时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6份,证明借款的来源情况。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王爱玲起诉的借款是否为李书新与杜广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借款总额高达500000元,过分高于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开支,所以不能简单的因为在借款时李书新与杜广华存在夫妻关系就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严格审查二人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第一,王爱玲认可,借款时只有杜广华在场,李书新不在场,自己不清楚李书新是否知道杜广华借款,其据以起诉的借条上也没有李书新的签名。王爱玲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李书新和杜广华均不认可双方对本案借款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对于所借款项的用途,王爱玲并不清楚,也不能举证予以证明;杜广华称借款用于放贷。李书新称自己主要收入来源于房租。根据李书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与杜广华在2006年起闹矛盾,2009年4月开始分居,2014年5月份协议离婚,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4年间,因此,不能认定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王爱玲不能证明李书新与杜广华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李书新与杜广华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杜广华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综上所述,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属于个人债务,应当由杜广华个人偿还。一审判决对借款性质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4)德中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

一、变更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为:杜广华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爱玲借款及利息593000元;

二、驳回王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申请费3485元,由杜广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王爱玲负担。 王爱玲不服二审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请求为: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杜广华和李书新共同偿还王爱玲的借款及利息共计593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杜广华和李书新承担。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王爱玲提交新证据:(2013)德中民终字第7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记载了杜广华在德州市广源典当公司的职务是经理,李书新是公司的职工,二人在同一家公司上班,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部分说明李书新认可收到了1970000元的借款,且主张用共同所有的车和房产及面包车偿还借款,这一案件中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4月27日,与本案王爱玲提供的借款协议的时间是一致的,该判决书能够证实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书新一审提交的关于闹矛盾、分居的证据是虚假的。李书新质证称,李书新不知道(2013)德中民终字第728号这个案件,执行时才知道,李书新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也不是李书新签的,这个案子李书新也申请了再审,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裁定再审,对该证据不应采信。李书新提交新证据:证据1.(2015)德城民初字第2107号、(2014)德城民初字第694号、(2014)德中民终字第477号三份生效民事判决,判决中确认了李书新与杜广华于2009年分居,2014年离婚,李书新没有举债的合意,驳回了对李书新的诉讼请求。证据2.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状元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段术霞和儿子杜明哲二人从2009年4月至今已不在三八中路21号1-4-402居住”,及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青龙桥社区居委会、宾海青龙居小区物业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业主段术霞和儿子杜明哲二人为青龙居小区2-1-102住户,该户只有此二人于2009年4月26日居住至今”,两份证明证实李书新从原居住地搬出的事实。王爱玲对证据1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三份判决的时间均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的两份判决均把本案的二审判决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该两份判决不能再作为本案的证据,(2014)德中民终字第477号与本案判决是同一时间起诉的,同一代理人,判决也是错误的。对证据2质证称,这两份证明没有说明真实情况,青龙居小区是杜广华母亲居住的地方,不能证明杜广华与李书新分居。另外,王爱玲对二审卷宗中的离婚协议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杜广华与李书新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且是在诉讼后离婚的。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

一、二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即是否采信未经质证的证据;

二、案涉债务是否为李书新与杜广华的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二审判决采纳的李书新与杜广华的离婚协议书未经王爱玲的质证,确属程序违法,再审过程中王爱玲对此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离婚时间亦认可,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李书新与杜广华的离婚时间为2014年5月及夫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王爱玲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其他未质证的证据,经核实,在本案一审时均已质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借款发生时间在2012年至2014年间,该时间段系李书新与杜广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债务593000元,高于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开支,不能简单推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严格审查夫妻双方是否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和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爱玲提供的借据上仅有杜广华一人签字,借款时也仅杜广华一人在场,王爱玲转账履行出借义务也是给杜广华一人的,李书新并不在场且未在借据上签字,故王爱玲无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借款李书新与杜广华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且李书新称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故李书新与杜广华对本案借款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在一审中,李书新提交的杜广华于2006-2008年期间书写的离婚协议书、承诺书等材料,能够证实李书新与杜广华在此期间夫妻感情出现严重危机。另,结合王爱玲与李书新的录音及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状元府社区居委会及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青龙桥社区居委会、宾海青龙居小区物业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李书新于2009年已搬离其与杜广华共同居住的房屋。根据李书新提交的证据,其与杜广华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而案涉债务发生在2012年,且本案无证据证实案涉债务用于了李书新与杜广华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李书新与杜广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李书新、王爱玲分别提交的判决书均与本案不是同一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债务为杜广华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2015)德中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王爱玲申请证人朱某和李某出庭作证,朱某作证称,见过李书新三次,杜广华母亲在2013年去世时,李书新尽孝守灵,但对杜广华与李书新结婚期间的关系不清楚。李某作证称,杜广华母亲去世前,李书新一直在照料。李书新质证称,朱某与王爱玲丈夫是朋友关系,且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关系,李某是王爱玲的丈夫,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生活中最主要的是家庭日常生活,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该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以所涉债务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为界分,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借款人配偶的利益。如果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包括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扶养赡养等产生的债务,一般应推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即可,如果举债人的配偶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应举证证明所负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是,如果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则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家庭生活消费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支出。本案所涉债务本金为50万,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范围。王爱玲主张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杜广华与李书新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本院认为,王爱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王爱玲提交的两张借条上都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其再审时称案涉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与原审时陈述杜广华没有告诉她借钱干什么用相矛盾;其次,王爱玲申请证人朱某、李某出庭作证,但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杜广华与李书新的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李书新在与杜广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其婆婆的丧礼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的用途;再次,杜广华在参加庭审时称所借款项用于放贷,李书新否认对案涉借款知情,王爱玲在原审中也承认不知道李书新是否知道该笔债务,现有证据难以证明杜广华、李书新对案涉债务有共同举债合意;最后,对于离婚协议书中所涉的17套房产是否属于李书新个人购买,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问题王爱玲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执行异议之诉等程序寻求救济。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维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中民再字第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冯 波

审判员  崔志芹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