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3民初326号
原告:王明军,男,1968年3月22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户籍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双溪口街**。
委托代理人:米艳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西路。 负责人荆斌,行长。
委托代理人:石若冰,女,1976年6月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住辰溪县辰溪煤矿幸福村**。 原告王明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以下简称辰溪建设银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军的委托代理人米艳艳、被告辰溪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958.44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9年1月6日起支付到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70030201********。在2019年1月6日9点30分至37分,他人使用伪卡在澳大利亚消费7次共计117958.44元。原告随后挂失该卡并报警。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银行未尽到义务,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辰溪建设银行辩称,原告主张的被盗刷的交易均属于使用银行卡密码的交易,由于原告对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未尽到注意义务,对银行卡内资金损失应承担责任,故对挂失前发生的资金损失,被告银行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王明军在被告辰溪建设银行办理建行储蓄卡一张,卡号为6227003020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城东支行出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卡于2019年1月6日在境外(AUS)分4次跨行其他渠道消费111099.97元、分2次跨行自助取款6762.84元、分3次(境内)收费95.63元,共计117958.44元。同日,原告王明军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太平桥支行现金存入50元并现金支取110元。随后,原告王明军向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湖天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该案尚在侦查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银行卡纠纷。原告王明军在被告辰溪建设银行办理建行储蓄卡,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为存款人保密,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被告辰溪建设银行作为本案储蓄卡的发卡行,依法应有保证储户卡内数据信息不被他人窃取、复制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明军所持有的储蓄卡于2019年1月6日在澳大利亚(AUS)消费、取款,境内收费,共计117958.44元。同日,原告王明军发现储蓄卡被盗刷后,以现金存入、支取的方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太平桥支行发生交易往来,能够证明此储蓄卡为其所持有,故可认定在澳大利亚进行的消费交易并不是通过原告王明军的储蓄卡刷卡而成,而是伪卡交易。辰溪建设银行辩称,原告王明军对泄露银行卡信息及密码存在过错。辰溪建设银行应对犯罪嫌疑人利用伪卡进行的交易中密码泄露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鉴于犯罪嫌疑人如何获得交易密码进行交易的具体情节,公安机关尚未查明,辰溪建设银行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王明军没有妥善保管银行卡的原因而导致该卡内的数据信息被窃取使用,故辰溪建设银行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根据银行卡交易习惯,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持卡人持有真实的储蓄卡进行消费。因此,辰溪建设银行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明军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当先行承担资金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王明军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辰溪建设银行以自款项被支出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其利息损失。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明军人民币117958.44元及利息(利息以117958.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依法减半收取133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辰溪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覃刚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向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