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藏0502民初502号

汤志与司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5-17
所属地区
山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汤志;司文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藏0502民初502号

原告:汤志,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西藏山南市。

被告:司文昌,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及住址不详。

原告汤志与被告司文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文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五金材料款115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司文昌自2016年7月1日开始,以自己和老乡陈彬承包的山南市委工地和索珠乡水库工地上需要各种材料为由,从原告经营的湘中五金店内陆续赊购了价值11500元的五金材料,但被告一直未付该笔货款。现为维护原告汤志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司文昌未到庭参加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汤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汤志系湘中五金店的经营者,且其在经营范围之内向被告司文昌提供五金建材的事实;2.欠条原件1张,用以证明被告司文昌欠原告五金材料款11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汤志提交的证据1.2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汤志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司文昌经案外人陈彬的介绍,于2016年7月至同年10月期间从原告汤志经营的“湘中五金店”内陆续赊购了价值11500元的各种五金建材。另查明,被告司文昌于2016年12月10日向原告汤志出具了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汤志材料款11500元。大写:壹万壹仟伍佰元整。此据司文昌510130196902154174”的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汤志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汤志依约向被告司文昌履行了交付五金建材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该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司文昌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汤志要求由被告司文昌支付五金材料款11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司文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汤志所陈述的事实、举出的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汤志要求由被告司文昌支付五金材料款115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司文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汤志一次性支付五金材料款1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司文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巴桑卓嘎

审判员 候 夕 富

审判员 加央曲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洛  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