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13409号
原告:江门科巨星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科苑西路22号3幢第3层(自编一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苏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冬,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万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昌路西四路9号第2层之1。
法定代表人:李明。
原告江门科巨星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巨星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万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巨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巨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万耀公司支付原告科巨星公司货款71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基准上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科巨星公司与被告万耀公司于2015年7月开始进行交易,原告科巨星公司为被告万耀公司提供灯珠,经对账,被告万耀公司尚拖欠原告科巨星公司2015年7月和同年8月货款合计71148元。经原告科巨星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万耀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科巨星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万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和8月科巨星公司向万耀公司供应灯珠产品。双方的交易习惯为万耀公司将采购合同通过QQ发送给科巨星公司,科巨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万耀公司送货,由万耀公司跟单人员签收,双方通过QQ对账。2015年7月10日及同年7月30日,万耀公司分别与科巨星公司签订金额分别为66000元及4400元(该笔交货时间为8月2日)的采购合同,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及万耀公司的违约责任。其后至2015年8月2日,科巨星公司共向万耀公司供应货物合计71148元(其中7月66748元,8月2日4400元),并由万耀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2015年7月31日,万耀公司与科巨星公司对账,万耀公司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科巨星公司货款66748元。此后,科巨星公司多次催收,万耀公司未支付任何货款。上述事实,有科巨星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采购合同2份、送货单8份、对账单及科巨星公司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科巨星公司与万耀公司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万耀公司拖欠科巨星公司货款71148元的事实有采购合同2份、送货单8份及对账单相互印证,万耀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故科巨星公司诉求万耀公司支付货款71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科巨星公司向万耀公司供应货物,万耀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结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科巨星公司要求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耀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科巨星公司的起诉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万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江门科巨星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14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自2018年10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中山市万耀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不予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一夫
审判员 陈玉珍
审判员 黄俊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潘汝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