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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03刑初288号

赵建国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赵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建国,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2006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9〕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建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5日、1月6日和1月8日期间,被告人赵建国在其住处厦门市思明区嘉滨里5号102室,三次容留蒋某、林某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海洛因。 2019年1月8日,被告人赵建国及吸毒人员蒋某、林某在前述吸毒地点被民警抓获。经检测,前述三人尿液吗啡检测呈阳性。归案后,被告人赵建国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判处被告人赵建国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被告人赵建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建国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琪璞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代

书记员 刘 颖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