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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6960号

郑聪敏与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聪敏;唐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6960号

原告:郑聪敏,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被告:唐宁,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开区。

原告郑聪敏诉被告唐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唐宁向郑敏聪借款5000元整,唐宁收到现金5000元后出具了借条并签字。约定借款到期时间为2018年6月22日。到期后,唐宁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唐宁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元。被告唐宁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将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借条载明,借款人唐宁,2018年4月23日向原告郑聪敏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8年6月22日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唐宁欠原告郑聪敏借款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聪敏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唐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穆婧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