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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刑初21号

薛某1、毛某、朱某1等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薛某1;毛某;朱某1;陈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男,1957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住凤翔县。系被害人薛某2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女,1960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农民,住凤翔县。系被害人薛某2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男,200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学生,住泰兴市。系被害人薛某2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2,男,198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兴市人,住泰兴市。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之父。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薛伟伟,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人,住凤翔县。系原告人薛某1、毛某之子,朱某1之舅。 被告人陈杨,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汉寿县,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018年5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5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执行)。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杨犯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毛某、朱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广涛及陈禹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薛伟伟,被告人陈杨及其辩护人李海东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杨与被害人薛某2系男女朋友。2018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杨与被害人薛某2在本市拱墅区金华南路189号登记入住的素舍精品酒店317房间内因感情琐事发生争执,陈杨将薛某2按倒在地,用双手猛掐薛某2的颈部,致薛某2当场死亡。行凶后,被告人陈杨担心罪行败露,将被害人薛某2的尸体移至床上用棉被盖住,后被告人陈杨多次出入房间并拒绝酒店服务员打扫卫生。2018年7月3日,被告人陈杨告知他人自己将被害人薛某2杀害,并告知对方自己在本市拱墅区金华××路××附近让对方报警,同日,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至上述地点附近将陈杨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薛某2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排除敌敌畏、甲拌磷、对硫磷、地西泮、艾司唑仑和阿普唑仑等常见毒物中毒死亡,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李某1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住宿登记单、户籍证明等书证,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陈杨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杨采用徒手扼颈的方式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毛某、朱某1诉称,因被告人陈杨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薛某2死亡,其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人民币,下同)、丧葬费3352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8046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1514789.5元。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告人的诉求合法,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人陈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目前无财产可供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杨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1)陈杨为让被害人薛某2停止吵闹而扼住薛颈部,对薛某2的死亡持放任心态,为间接故意杀人;(2)薛某2对本案引发具有一定过错;(3)陈杨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恳请对陈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杨与被害人薛某2(殁年33岁)系男女朋友。2018年6月29日晚,陈杨与薛某2及薛的朋友一起吃饭、唱歌。次日2时许,陈杨与薛某2登记入住杭州市拱墅区金华南路189号素舍精品酒店317房间,因感情琐事,二人发生口角,继而激烈争执,陈杨遂将薛某2按倒在地,用双手持续掐住薛的颈部,致薛某2死亡。行凶后,陈杨担心罪行败露,将薛某2的尸体移至床上用棉被盖住,后陈杨多次出入房间,拒绝酒店服务员打扫卫生,拒绝酒店保安进入房间查看。同年7月2日下午,陈杨退房离开酒店。酒店服务员进入房间,发现薛某2被害,遂报警。同年7月3日,陈杨打电话告知薛某2的朋友薛被其杀害,让对方报警抓其,并告知对方自己在拱墅区金华××路××附近。随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并在上述地点抓获陈杨。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毛某、朱某1因薛某2被害致死,已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杨的家属代为缴纳赔偿款3万元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8年7月2日15时43分许,王婷婷使用手机号码151××××0401报警,称2018年6月30日一男一女入住金华南路189号素舍精品酒店317房间,7月2日15时许,发现女子躺在地上,已经死亡,一起入住的男子不知所踪。 2.证人方某1(素舍精品酒店楼层主管)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30日,一男一女入住素舍精品酒店317房间。6月30日及7月1日,男客均拒绝服务员打扫该房间。7月2日中午男客让前台开房门,保安张某帮助他开了房门,他拒绝张某进入房间查看。15时许,其刷卡进入该房间,男客不在,看到一人平躺在床上,双脚裸露,其他身体部位被被子覆盖,其立即叫来保安张某。 3.证人张某(素舍精品酒店保安)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日12时许,其陪同317房间的男客去打开房门,因客人入住该房间多日,主管方某1让其看一下房间内情况。其刷卡打开房门,想进去看一眼,男客不让其进去。15时许,方某1让其到317房间查看,其看到床上躺着一个人,面部被棉被覆盖,露出一只涂了指甲油的脚,衣服扔在床前,床下有许多纸巾。其觉得人已经死亡,酒店经理遂打电话报警。 4.王婷婷(素舍精品酒店经理)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日下午,方某1告诉其317房间有人呼叫不应,其前往查看,闻到很臭的味道,遂打电话报警。该房间登记入住人员是陈杨和薛某2。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杭州市拱墅区金华南路189号素舍精品酒店进行勘验,该酒店东临金华南路。中心现场位于素舍精品酒店三楼317房间。317房间为一室一卫结构,房门朝北,电子门禁锁完好。进门为玄关、卫生间,卫生间洗手台上装有一个圆形洗手盆(棉签提取洗手盆内底面疑似血迹擦拭子)和金属制水龙头(棉签提取水龙头把手表面擦拭子),洗手盆西侧台面上有一只粉色面膜包装袋和一张白色面膜包装纸,洗手盆东侧台面上有剃须刀、两枚假睫毛、肥皂等。在洗手台东北角有两块小方巾,一块折叠好,一块散开,散开的小方巾上有疑似血迹斑迹(棉签擦拭子提取),在洗手台中间南部边缘台面上有一处疑似血迹斑迹(棉签擦拭子提取)。卫生间东侧顶部有天窗,天窗内侧是纱窗,均呈关闭状。玄关南侧有一楼梯,沿楼梯下行至沉降式卧室。卧室内摆放书桌、衣柜、矮柜、沙发床等物,书桌与衣柜之间地面上有一枚烟蒂(标注为2号,实物提取)。沙发床上靠矮柜有一只黑色双肩包,双肩包西侧有一条黑色裙裤。黑色双肩包内有充电宝、数据线、空的“头孢拉定胶囊”和“甲硝唑片”的铝板盒,以及署名为陈杨的机动车行驶证、笔记本和保险合同等物品。卧室内靠北墙摆放一张双人床,床头朝北,床头东西侧各有一个床头柜。床头西侧叠有两个枕头,上面的枕头表面有一处疑似血迹斑迹(标注为6号,棉签擦拭子提取)。在床东侧有一张被子,在被子南段下露出一双脚,掀开被子后见一具女性尸体仰面平躺于床上。尸体头北脚南,面朝上,左右手放于身体两侧,尸体身长1.7米左右,长发,头发部分染成黄色。尸体上身戴胸罩,下身穿短裤,脖子上系有一根金黄色项链,左手腕处戴有一个黑色发圈,左手环指上戴有一个银白色戒指,5个手指均装有美甲(实物提取5枚指甲),尸体右手腕处戴有一个黑色发圈,右手除中指外均装有美甲(实物提取4枚指甲),在右手中指和环指指背表面有疑似血迹斑迹(棉签擦拭子提取)。尸体头部旁的枕头上有一只黑色手机,手机呈开机状(实物提取)。搬移尸体后,在尸体头下的枕头上有两处疑似血迹斑迹(分别标注为4、5号,棉签擦拭子提取)。盖在尸体身上对应头部位置的被子表面有三处疑似血迹斑迹拭子(分别标注为7、8、9号,棉签擦拭子提取),在被子另一面有一处疑似血迹斑迹(标注为10号,棉签擦拭子提取)。在床东南角柱子上挂有一件白色上衣。床东侧床头柜上有个黑色小包、一块黄色手表、两块白色毛巾,两块毛巾表面均有疑似血迹斑迹(分别标注为1、2号,实物提取后棉签擦拭子提取)。黑色小包内有薛某2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床西侧床头柜上有一只劲酒酒瓶(标注为2号,棉签提取瓶口擦拭子)和一只怡宝牌矿泉水瓶(标注为4号,棉签提取瓶口擦拭子)、一只烟灰缸、一枚烟蒂等物,烟灰缸内有烟蒂和果核。床与西侧墙之间的地面上有四罐雪花牌啤酒,其中一罐未开封(标注为6号)、三罐开封(分别标注为3、4、5号,棉签提取罐口擦拭子)、两个纯悦牌矿泉水瓶(分别标注为1、2号,棉签提取瓶口擦拭子)、一个怡宝牌矿泉水瓶子(标注为3号,棉签提取瓶口擦拭子)、一个劲酒酒瓶(标注为1号,棉签提取瓶口擦拭子)、一个牛栏山酒瓶(棉签提取瓶酒擦拭子)。床东侧的地面上有8处白色纸团,分别标号后其中5号纸团为一张面膜,其余均为餐巾纸。床尾地毯上有一块白色毛巾,毛巾上有疑似血迹斑痕(实物提取后选取毛巾正反两面各一处疑似血迹瘢痕标注为1、2号,棉签擦拭子提取),在毛巾下有一枚烟蒂(标注为1号,实物提取),在床尾地毯上发现三处疑似血迹斑迹(标注为1、2、3号,棉签擦拭子提取)。地毯与沙发间的地面上有一只黑色垃圾桶。垃圾桶西侧有六罐雪花牌啤酒,其中两罐已开封(分别标注为1、2号,棉签提取罐口擦拭子),四罐未开封装在塑料袋内。 经当庭出示现场照片,被告人陈杨确定现场照片所示房间系其杀害薛某2的场所,床尾地毯上及床头柜上的毛巾是其擦拭薛某2尸体血迹所用。 6.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委托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薛某2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一)尸表检验:死者上身着黑色文胸,下身着三角短裤。尸长169cm,尸斑呈暗红色,分布于背臀部低下未受压处,重压不褪色。尸僵已缓解,尸体高度腐败,表皮松解易脱落,颈、上胸部腐败静脉网形成。眼睑闭合,双侧睑结膜腐败呈绛红色,球结膜未见出血点。双侧角膜重度浑浊,瞳孔不可透视。鼻外观正常,未扪及骨折,左侧鼻腔内未见血痂。牙齿未见新鲜松动、脱落。左侧外耳道、耳廓见血痂附着。颈、胸、腹及背部未见开放性损伤。(二)解剖检验:未见头皮下出血及颅骨骨折,双侧颞肌未见出血。未见硬膜外、下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出血,未见脑组织挫伤出血。未见颅底骨折。颈肌腐败红染、未见出血。心脏未见破损,心脏腐败、质软,心外膜未见出血点。心内膜腐败红染,未见冠状动脉狭窄。双肺暗红色,浆膜未见出血点。支气管内未见异物,双肾包膜容易剥离,肾盂粘膜偶见出血点。提取血液及肝脏送理化检验,提取脑、心、肺、肝、脾、肾、胰腺、胃组织送病理检验,检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46mg/ml,肝组织中未检出敌敌畏、甲拌磷、对硫磷、地西泮、艾司唑仑和阿普唑仑,心脏、肺脏、肝脏、脾脏、肾脏、胃、胰腺、脑等脏器严重自溶。(三)论证:死者体表未见开放性损伤,未见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破裂,可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毒物检验未检出敌敌畏、甲拌磷、对硫磷、地西泮、艾司唑仑和阿普唑仑,可排除上述毒物中毒死亡;病理检验未检见致死性疾病。因尸体高度腐败,体表皮肤已经松解易脱落,解剖见颈肌已腐败红染,心肺表面未见明显出血点,但肾盂粘膜仍偶见出血点,故不能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四)鉴定意见:被害人薛某2排除机械性损伤死亡,排除敌敌畏、甲拌磷、对硫磷、地西泮、艾司唑仑和阿普唑仑等常见毒物中毒死亡,不排除机械性窒息死亡。 7.生物检材提取记录,证明2018年7月3日,侦查机关依法剪取被告人陈杨的左右手指甲各一份,采集陈杨的口腔试子一份,后采集了陈杨父母陈某2、杨某,被害人薛某2父母薛某1、毛某的口腔试子。 8.DNA鉴定书、情况说明,证明经杭州市拱墅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送检的尸体右手手指指背表面疑似血迹擦拭子,床尾地毯上三处疑似血迹擦拭子、尸体头下枕头上一处疑似血迹擦拭子、床头西侧枕头上一处疑似血迹擦拭子、尸体头部位置被子表面一处疑似血迹擦拭子、尸体头部位置被子表面的另一面一处疑似血迹擦拭子,床尾地毯上毛巾正反面二处疑似血迹擦拭子均检出人血成分,送检的尸体肋软骨检出DNA。上述检材检出的STR分型与受害人薛某2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4.30×1018。(2)送检的洗手盆内底面疑似血迹擦拭子、被告人陈杨左右手指甲擦拭子中均未检出人血成分,检出DNA分型;送检的1号、2号烟蒂、牛栏山酒瓶瓶口擦拭子,1、2号劲酒瓶瓶口擦拭子,1号至4号矿泉水瓶瓶口拭子,1号、3号、4号、5号啤酒罐罐口擦拭子检出DNA分型。上述检材检出的DNA分型与被告人陈杨的STR分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49×1020。(3)送检的尸体左右手指甲中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被告人陈杨和被害人薛某2的DNA分型。(4)陈某2、杨某是被告人陈杨的生物学父母,亲权指数为4.10×1012,薛某1、毛某是被害人薛某2的生物学父母,亲权指数为1.47×1012。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杨无精神疾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0.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8年7月3日16时8分许,侦查机关依法对陈杨进行人身检查,检见陈杨左侧面部、左肩部有伤痕。另从陈杨处查扣OPPO手机一部、短袖T恤一件、牛仔裤一条、鞋子一双。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宿登记单、结账单、房卡使用记录、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杨与被害人薛某2于2018年6月30日1时43分入住杭州素舍精品酒店317房间,7月2日离店,领用1张房卡。 1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侦查机关调取素舍精品酒店、大浒街文华烟酒超市、浙AT××××及浙AT××××出租车、永辉超市及登云桥下市政基底监控,显示被告人陈杨作案前后的活动轨迹。具体是:2018年6月30日1时57分许,陈杨与薛某2入住素舍精品酒店三楼房间,3时49分许,陈杨独自离开该房间,3时53分至4时21分搭乘牌号为浙A1××××的出租车,4时34分至5时,陈杨携带背包从暂住地附近搭乘浙AT××××出租车到素舍精品酒店附近,5时2分,陈杨回到酒店三楼,21时16分许离开酒店,21时33分许携带类酒物品返回酒店房间。同年7月1日17时50分许,陈杨离开素舍精品酒店,20时41分许返回。同年7月2日9时57分许,陈杨离开素舍精品酒店,于13时15分许返回,与张某一起到三楼,13时24分许,陈杨离开素舍酒店来到金华路上的一家面店,15时55分许,经过登云桥下朝运河方向走,22时31分许出现在大浒街文华烟酒超市。同年7月3日11时57分许,陈杨出现在丽水路大浒路口运河游步道,12时45分出现在附近的永辉超市,12时55分许来到登云桥西游步道,15时许沿金华路往乐堤港方向行走。 经被告人陈杨当庭辨认,确认监控视频截图中的男子系其本人,其杀害薛某2是在第一次离开素舍精品酒之前。 13.证人陈某1(被害人朋友)的证言,证明陈杨和薛某2可能是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6月29日晚,其与陈杨及陈的老乡、薛某2、梁某、“娜娜”、罗某一起吃饭,后又去KTV包厢唱歌、喝酒,陈杨和薛某2好像在闹别扭,薛某2把手机摔在沙发上。次日1时许,薛某2与陈杨一起离开KTV包厢,当天上午其多次打电话约薛某2出去吃饭,对方无应答。其发微信询问,她回复在酒店睡觉、吵架烦。7月3日15时20分许,陈杨使用其店内的座机打电话告诉其薛某2被他杀害,他现在拱墅区乐堤港附近,让其报警,让民警过来抓他。其打电话告知民警陈杨杀了薛某2及陈杨的具体位置。 另有证人王某1(陈某1同事)的证言印证2018年7月3日15时许,一名男子到其店内找陈某1,后使用店内座机打电话给陈。 14.证人梁某(被害人朋友)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29日晚,其与薛某2、陈杨及陈的老乡、陈某1、吴某、罗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又去KTV唱歌、喝酒,至次日凌晨薛某2与陈杨一起离开。7月1日14时许,其微信联系薛某2问是否去看电影,对方回复有事不去,7月2日9时许,其发微信、打电话给薛某2,均无回复。另有证人吴某、罗某(均为被害人朋友)的证言印证上述内容。 15.证人高某(天姿国色娱乐会所业务经理)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6月29日晚,薛某2与陈杨(均经照片辨认确认)等人一起到V20包厢内唱歌,陈杨使用微信支付了1080元费用。 16.证人李某2(被害人同事)的证言,证明案发前薛某2在其公司做服装打样板工作,6月29日薛某2正常上班,次日薛某2没来上班,其与同事均给薛某2打了电话,接通但对方无应答。 另有证人尹某(被害人同事)的证言在案,印证上述内容,以及6月30日9时30分许,薛某2发微信给其说:遇上点事情,烦。之前薛某2称在跟一个做销售的男子交往。 17.证人李某1(陈杨朋友)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中下旬,陈杨告诉其他与女朋友吵架了,想要分手。同年6月29日21时许,其与陈杨、陈杨的女朋友及其他四名女子一起到运河百瑞大酒店的KTV唱歌、喝酒,至次日1时30分结束。结束后,其叫代驾将陈杨和薛某2送到一家酒店。6月30日,陈杨约其去胜利河美食街吃饭,其没去。7月1日,陈杨约其到丝联166附近吃烧鹅,其见他精神状态不好,左颈部有指甲印,觉得是与女子打架所致,他还向其借了400元。 18.证人方某2(浙A1××××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30日3时47分许,其通过滴答软件接到从丽水路166号创意产业园附近到米果青年众创社区(五常部落)的订单,乘客是一名男性,手机号码为号码181××××7850(即被告人陈杨所用手机号码)。 19.证人王某2(浙AT××××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8年6月30日4时29分许,其通过“滴滴出行”软件接到从我呀便当(留下店)到杭州素舍精品酒店(运河广场店)的订单,后一名身上有酒气的男子(经照片辨认确认为被告人陈杨)上车,其送他到目的地。另提交乘车记录及通话记录,印证上述内容。 20.证人郑某(文华烟酒超市店主)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2日22时30分许,一名全身湿透的男子到其店内买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及6瓶雪花啤酒。 21.证人薛伟伟(被害人哥哥)的证言,证明薛某2与前夫育有一子,由前夫抚养,她与家人联系较少,自称有男朋友。案发后,其在殡仪馆辨认出受害女尸即其妹妹薛某2。另有证人薛某1(被害人父亲)的证言在案,印证上述内容。 22.证人陈某2(陈杨父亲)的证言,证明陈杨离异,育有一子,自称在杭州有个叫“园园”的女朋友,陈杨基本不负担家庭经济,他与前妻所生的儿子也由其抚养。另有证人杨某(陈杨母亲)的证言在案,印证上述内容。 23.证人朱某2(被害人前夫)的证言,证明八九年前,其与薛某2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基本不联系,除了她偶尔向其询问工作上的事情。 24.证人蒋某(陈杨同事)的证言,证明陈杨是公司大区业务经理,2016年底开始到杭州工作,脾气较好,爱喝酒,喝多了会较啰嗦,醉酒时会暴躁。 25.证人董某(被害人前男友)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其与薛某2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2017年1月左右发展成男女朋友,交往了三四个月后,其发现她经常在“陌陌”上与其他男子聊天而分手。分手后,其与她基本没有联系,偶尔会问候对方。 26.证人崔某(被害人前男友,绰号“东东”)的证言,证明其与薛某2通过“陌陌”交友软件认识,2017年6月成为男女朋友,二人同居在一起。同年10月其去了金华,2018年3月再回到杭州,回到杭州后其与薛某2联系不多,与薛某2没有私下见过面,可能和她在“陌陌”聊天群中说过话。 2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杨和被害人薛某2的基本身份,以及陈杨的前罪情况。 28.归案经过,证明2018年7月3日15时许,陈某1电话联系民警,称陈杨在金华南路乐堤港附近等候民警抓捕。同日15时55分许,民警在拱墅区乐堤港东侧抓获陈杨。 29.被告人陈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7年8月,其结识被害人薛某2,2018年3月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但感情基础还不牢固,因为出去玩闹矛盾及其经常喝酒,二人吵架较多。薛某2经常当着别人的面骂其,其也积累较多怨气。2018年6月29日晚,其与老乡李某1、薛某2及薛某2的朋友陈某1、吴某、罗某、梁某等人一起吃饭,后又去KTV唱歌、喝啤酒。次日1时许,其与薛某2一起入住了金华南路素舍精品酒店317房间(经地点辨认确认),其趁薛去卫生间时看了她的手机,看到她使用“陌陌”软件及微信与前男友“东东”聊天。等她躺在床上敷面膜时,其质问她为何她可以与前男友聊天,而不让其与别的女性朋友吃饭过生日。她说:“关你什么事情。”二人发生激烈争吵,在床下地毯上发生拉扯和打架,其将薛推倒,用手掐住她颈部,她反抗,用手抓其面部,其看到她脸面部有血流出来,遂松手。薛某2坐起来,继续辱骂其,其又将她推倒,骑跨在她身上,掐住她的颈部,用力非常大,薛某2用手抓其面部和颈部,但其不顾她的反抗,持续掐了几分钟,看到她嘴里流了很多血,两侧面部都是血,人也不动了,觉得她死了,才松开。十分钟后其到卫生间洗了沾在手上的血,拿了一条干毛巾擦了她脸上的血,但擦不干净,将干毛巾扔在床尾地毯上,又到卫生间拿了条毛巾沾水擦她面部的血,用完后扔在床头柜上。其将薛某2的尸体抱到床上,头朝北,用被子盖住,只露出头部,看到她还在流血,又用毛巾擦了一下。之后其多次出入酒店,包括去五常暂住地取东西,外出购物、与李某1吃饭等,试图吃头孢、喝酒以自杀但未成,因薛某2尸体发出异味,其将被子上拉盖住她的头部、露出脚,还拒绝酒店服务员打扫卫生,拒绝帮助其刷卡开门的保安进入房间查看,使用薛某2的手机回复她的微信好友等人的信息。同年7月2日下午,其退房离开,15时许酒店打电话给其,其没有接听,觉得尸体已被发现,还看到警车进入酒店。其尝试其他自杀方式,均未成,7月3日其打电话告诉薛某2朋友薛已经死了,让她报警叫警察到乐堤港前面路边抓其。不久,民警在路口将其抓获。 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关系证明、车票等证据,证明三原告主体适格,以及为处理薛某2被害事宜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杨因感情琐事,采用扼颈的手段致女友薛某2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杨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并罚。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杨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陈杨采用掐颈手段杀害薛某2,而且持续掐颈至被害人不能动才停止,事后又无救助行为,足见其主观上积极追求死亡结果的发生,系直接故意杀人。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薛某2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陈杨不能正确处理与薛某2交往期间产生的情感矛盾而引发,薛某2不存在过错。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陈杨作案后逃离现场,后告知他人其杀害薛某2的事实及其所处地点,要求对方报警,并在该地点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系自首。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陈杨故意杀害薛某2,犯罪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男女朋友情感矛盾引发、陈杨有自首情节及其家属代为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辩护人所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赔偿金额由本院依法视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4刑初3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陈杨宣告的缓刑。 二、被告人陈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执行)。 三、被告人陈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1、毛某、朱某1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5万元(含陈杨家属已缴纳至本院的人民币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宏水

审 判 员  沈 励

人民陪审员  魏卫理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曹 静

书 记 员  甘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