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2民辖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燕,女,195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和,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君,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芳,女,199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君(系刘芳母亲),女,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刘丽、刘梅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9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丽、刘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一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提交的有被继承人刘道福、孙发花及四个子女亲笔签名的《承诺书》可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21日时被继承人仍居住在中山区进步街45号3楼9号房屋。2.被继承人孙发花死亡时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中山大连市沙河口区交的两份社区证明系间接证据,存在多处瑕疵,不能认定孙发花死亡时已经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丝绸路85号4层1号房屋居住满一年以上。具体瑕疵包括青泥街道出具房屋出租的证明,但没有房屋租赁合同、发票等直接证据印证;邻居的证言未提供邻居的身份和居住时间,真大连市沙河口区办人签名,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是原审裁定认为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丝绸路85号4层1号房屋为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是错误的。该处房产仅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的两处房产中的一处,中山区进步街45号3楼9号房屋也是被继承人合法的财产性权利,是可以转化为财产的权利,故该处房产也应当被认定为被继承人主要遗产。三是原审诉刘某1第江某求判令被告刘鸿刘某2位孙某区进步街45号3楼9刘某1拆迁款的继承权。该项刘某1求是基于刘鸿军江某君夫妻与被刘某1刘道福、孙发花之间的合同约定,是对刘鸿军具体民事权利的审理。刘鸿军在诉讼中死亡,江建君、刘芳作为刘鸿军的继承人被原审法院追加为被告,二人基于继承人身份参与本案的审理,二人的住所地也是中山区进步街**,属于中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原审原告刘丽、刘梅起诉沙河口区遗嘱第(一)条中明确记载了在立遗嘱时即2013年2月19日二被继承人居住在沙河口区丝绸路85号4层1号房屋中。同时该遗嘱第(二)条中,明确记载为将来办理拆迁手续方便,二被继承人先将中山区进步街45号3楼9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小女儿刘梅,关于该房屋的一切由刘梅夫妻全权处理。因此,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4月21日向青泥洼桥派出所出具的《承诺书》显然系为落实前述遗嘱中第(二)项内容而进行的办理户口迁入行为,,本身并不足以证明二被继承人住所地发生了变化此外,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社区证明,尽管该两份社区证明存在一定的形式瑕疵,但与前述证据相沙河口区45号3楼9号房屋面临拆迁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立遗嘱后,二被继承人仍居住在沙河口区丝绸路85号4层1号房屋中。因此,,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应大连市沙河口区承人死亡时的主要遗产系中山区进步街******房屋拆迁补偿的权利和大连市沙河口区丝绸路******房屋即一笔债权和一处不动产。基于债权的特殊性,不宜认定被继承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为中山区,而应当根据不动产所有权的特定性认定被继承人主要遗产所在地是大连市沙河口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凯
审判员 安静
审判员 苍琦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吴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