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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3民终422号

陈月与王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陈月;王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3民终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男,195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柱,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 上诉人陈月因与被上诉人王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2民初3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陈月上诉请求:1.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2民初3969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梨树县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屯农民,所承包土地相邻,因被上诉人侵占2.5垄土地、毁坏0.62亩青苗,上诉人曾于2017年6月12日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我土地1.3亩,赔偿我经济损失4000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吉032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停止侵害,但对返还土地请求漏判。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并未停止侵害,在2017年10月4日被上诉人抢收饲料地105平方米和牧养地0.37亩。2018年对上诉人实施新的侵害行为,一是继续侵占,抢种抢收上诉人的猪饲料地半条拢,长350米宽30公分,和已确权的牧养地0.37亩,二是将上诉人已出的青苗,用大型旋耕机给破坏256平方米,三是在2018年11月份被上诉人又抢旋上诉人的猪饲料地宽1.86米,和不跟被上诉人相邻的地,上诉人已旋耕完的土地,又让被上诉人给破坏306平方米,虽经村委会和乡司法所调解未成,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5日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0.37亩和1.86米宽土地,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10元”。2018年11月15日上诉人起诉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被上诉人实际侵占上诉人的土地及抢收上诉人玉米、毁坏耕地等证实材料,派出所勘验照片证据。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2018年11月15日起诉后,并未实体审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也未开庭,便以此案与(2017)吉0322民初1794号案件属重复诉讼为由,作出(2018)吉0322民初39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认为,重复诉讼是指当事人相同、审理对象相同,无论在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具有同一性,否则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而驳回起诉。本案中,虽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吉032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书对返还土地请求漏判,但又有新的侵权事实发生因而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8条规定,“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至于第一次漏判,因上诉人再次起诉已请求,可一同判决,本着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不必单独申请再审。 王柱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对,没有的事情,没有分地台账。 陈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土地416.4平方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6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与案号为(2017)吉0322民初1794号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属重复诉讼,故本院不再受理。裁定:驳回陈月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陈月与王柱为同组村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双方分的承包地相邻。2017年4月下旬,王柱将陈月的三块承包地土地不同程度加以侵害,陈月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令王柱对争议地块停止侵害。陈月于2018年11月13日在原审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主张王柱于2017年、2018年将其已播种施肥的承包田抢种105平方米和311.4平方米,并在秋收时抢收。

本院认为,陈月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王柱于2018年春抢种其承包地,并且抢收,要求王柱返还土地,赔偿损失。陈月依据新发生的事实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8)吉0322民初39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迎春

审判员 王玉敏

审判员 毕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菀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