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270号
申请执行人:曾兴荣,男,1958年2月15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执行人:冶文军,男,1974年3月2日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被执行人刘梦岚,女,1973年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申请执行人曾兴荣与被执行人冶文军、刘梦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7)沪0105民初27539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梦岚将上海市长宁区荣华西道99弄6号101室房屋返还申请人曾兴荣,并支付申请人曾兴荣房屋使用费人民币210,000元、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637元、诉讼费人民币2,672.70元;被执行人冶文军搬离上址房屋。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梦岚、冶文军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冶文军已于2019年4月9日自动搬离上址房屋。(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刘梦岚、冶文军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刘梦岚至今未履行义务。2018年10月15日对被执行人刘梦岚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8年12月7日对被执行人刘梦岚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2019年2月18日对被执行人刘梦岚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067.57元并发还申请人。2019年3月11日查封被执行人刘梦岚名下房产及登记车辆。2019年3月27日将被执行人刘梦岚、冶文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2019年4月8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刘梦岚户籍地调查其下落及财产线索。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9日被执行人冶文军已自行搬离并腾退系争房屋,本院已实地查封系争房屋。2019年4月9日本院通过法院12368诉讼服务平台告知申请人本案执行情况。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本次执行到位人民币15,067.57元,被执行人冶文军已自愿腾退房屋。现因被执行人刘梦岚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缪 巍
审 判 员 俞 晖
审 判 员 吴沁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熊利民
书 记 员 何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