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民终19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宪国,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丽荣,女,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宪福,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道外区。三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男,195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团结镇红利村徐乡屯。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振宇,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娟(系张振宇母亲),女,汉族,1958年9月27日出生,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上诉人欧宪国、陈丽荣、欧宪福因与被上诉人张振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8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阅卷、调查和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宪国、陈丽荣、欧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上诉人张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欧宪国、陈丽荣、欧宪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欧宪国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振宇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欧瑞生与张振宇之间形成的应为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欧瑞生虽然包工包料,但是其受张振宇支配和控制,具有从属性。材料的选择是由张振宇确定,工作内容也是由张振宇支配。虽然张振宇有时并未在现场,但是通过一审庭审可以看出,张振宇指派案外人在现场指挥欧瑞生及其他雇工进行工作。其次,本案欧瑞生拆除脚手架是按张振宇指示进行拆除的。欧瑞生是在按照张振宇指示工作时发生的事故,张振宇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振宇辩称,欧先国等称张振宇指挥干活,但张振宇当时根本没有在家,而是去威海旅游了。期间发生事故,听到该消息后,张振宇才赶回来,不存在指示干活的情况。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欧宪国、陈丽荣、欧宪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振宇赔偿欧宪国、陈丽荣、欧宪福的近亲属欧瑞生因提供劳务致死赔偿金暂计1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张振宇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张振宇赔偿医疗费22621元(两个医院的医疗费总额32315.17元的70%)、死亡赔偿金177310元(按照农村标准12665元×20年×70%)、丧葬费19623.45元(按照2018年每月4672.25元,半年为28033.50元×70%)、尸体存放费3815元(按照票据的费用5450元×70%),共计223369.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丽荣系欧瑞生的妻子,双方有两子,分别为欧宪国、欧宪福。欧瑞生生前从事在农村施工建房,于2018年7月与张振宇签订房屋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张振宇出资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向阳乡长林村长林屯其家处建厂房,欧瑞生包工、包料、包人员管理,材料进场后征得张振宇验货后方得使用,施工期间欧瑞生要按双方协议进料,如材料不达标张振宇有拒绝使用权利,欧瑞生要保质施工,确保施工安全,如在扒拆或施工期间出现设备损坏、人身伤亡等安全事故都由欧瑞生承担,与张振宇无关。该工程由张振宇出资,欧瑞生进料并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已基本完工。2018年9月11日,欧瑞生带领施工人员在拆除脚手架时,跌落在地受伤,被张振宇送至医院救治。在医院诊断为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在未治愈情况下,9月13日要求出院,回家后欧瑞生即死亡。一审法院认为,张振宇为在其住处建民房同欧瑞生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并实施,由张振宇出资,欧瑞生包工包料,两者之间形成建筑承揽关系,并非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欧瑞生未尽到保障安全情况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欧宪国、陈丽荣、欧宪福请求张振宇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振宇提出的建筑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陈丽荣、欧宪国、欧宪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5元,由陈丽荣、欧宪国、欧宪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欧瑞生与张振宇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具体到本案中,欧瑞生与张振宇签订的《房屋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此工程由张振宇出资,欧瑞生包工、包料包人员管理,付款方式为“扒完房子付2万,打完桩3万,打完地基5万,建完架子5万,完工后压一万”,该情况符合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承揽法律关系基本特征,双方签订的属于承揽合同。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施工期间欧瑞生要按照协议规定进料,但该约定不属于对施工过程的指挥、控制行为,仅是对于施工用料质量的约定事项。陈丽荣、欧宪国、欧宪福虽主张欧瑞生受张振宇支配和控制,张振宇指派案外人在现场指挥雇工工作并指示拆除脚手架等,但并未举示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丽荣、欧宪国、欧宪福不能证明张振宇与欧瑞生之间有控制、指挥、监督的隶属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称与张振宇之间形成狭义上的劳务关系并应由张振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丽荣、欧宪国、欧宪福二审庭审中称,即便是承揽关系,张振宇没有审查欧瑞生的资质问题,也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关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问题》第3条第(二)项关于:“对于村庄建设规范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的建设活动,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作为主要工作方式”规定,农民可以将自建低层住宅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人。本案中,张振宇自建的房屋没有超过二层,无需进行资质审查,陈丽荣、欧宪国、欧宪福的该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丽荣、欧宪国、欧宪福称,张振宇是受益人,亦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的问题。因本案并非“好意帮工”的情形,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适用补偿原则,该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欧宪国、陈丽荣、欧宪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欧宪国、陈丽荣、欧宪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晓波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毛保森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萌
书记员张春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