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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11刑初81号

马士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士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11刑初8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士伟,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大连巍霖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因本案于2018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士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文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士伟、辩护人高明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马士伟雇佣张某某开的夏利汽车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其原来工作过的某储运有限公司,与门卫讲进去拉点废料,经同意后便来到该公司仓库,拽开门锁进入库房,将仓库内6捆(共60平方米)水帆制作材料聚乙烯膜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聚乙烯膜价值人民币4,800元。2018年5月4日,被盗的聚乙烯膜被公安机关起获并返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扣押的聚乙烯膜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尹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肖某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马士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士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士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其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后能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工作,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建议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马士伟雇车来到其原来工作过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的某储运有限公司,跟门卫尹某某说要进去拉点废料。经尹某某同意后,被告人来到该公司仓库,拽开门锁进入库房,将仓库内存放的6捆(共60平方米)水帆制作材料聚乙烯膜盗走。随后,被告人送给尹某某4,000元,后被尹某某交至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经鉴定:被盗的聚乙烯膜价值人民币4,800元。被告人马士伟于2018年5月2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5月4日,被盗的聚乙烯膜被公安机关起获并返还给被盗单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士伟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被扣押的聚乙烯膜等物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营业执照、报关单、商业发票、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水帆材料图片、罚没款收据等书证、证人尹某某、张某某、金某某、肖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士伟的供述与辩解、大甘价认刑[2018]13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士伟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全部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财物人民币4,00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士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已缴纳)。

二、供被告人马士伟犯罪所用的人民币肆仟元,依法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 扬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潘乌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