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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3民初4499号

张正平与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正平;潘志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3民初4499号原告张正平,男,汉族,1973年12月28日生,住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时芳运,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刚,男,汉族,1993年3月10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张正平诉被告潘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芳运,被告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8年5月9日20时46分,被告潘志刚驾驶两轮电动车乘带章军沿大学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高铁桥下时,与原告张正平骑两轮电动车沿大学南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发生碰撞致车损两辆,章军受伤,张正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正平、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被送往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手第三掌骨骨折;2、左手头状骨骨折。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医嘱:1、左前臂石膏固定6周;2、加强换药、术后2周拆线;3、术后复查DR;4、有不适来院复查。5、左手避免过度负重3个月。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8357.49元,门诊费用420元。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对原告申请伤残等级等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正平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为出院后20日,营养期为出院后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潘志刚在骑行车辆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潘志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潘志刚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花费医疗费8777.4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9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36848元÷365天×29天=2927.65元;护理费为36848元÷365天×29天=2927.65元;酌定营养费为20元/天×29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6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志刚赔偿原告张正平医疗费8777.49元、误工费2927.65元、护理费2927.65元、营养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元,原告张正平负担22元,被告潘志刚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现术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赵浩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