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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23刑初65号

张宗正交通肇事罪何为俊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窝藏、包庇
当事人
张宗正;何为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刑初6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宗正,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因赌博,于2017年2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8年6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收缴其赌资人民币四百六十五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克飞,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为俊,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宁县。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1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彤,阜宁县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正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为俊犯包庇罪,于2018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宗正及其辩护人孙克飞、被告人何为俊及其辩护人李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 2018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宗正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阜宁县羊寨镇境内沿郭板淮线(X208)由南向北行驶至9KM+580M处时,与行人高某乙发生碰撞,致高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张宗正弃车逃逸。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宗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张宗正主动归案。 二、包庇部分 2018年11月6日晚,被告人张宗正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其已经饮酒,担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当被告人何为俊驾车来到交通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张宗正遂指使被告人何为俊为其顶罪,要求被告人何为俊承认其驾驶的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告人何为俊坐上该车打110报警,冒充该起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在公安机关作了自己是本起事故的肇事者的虚假供述,干扰了公安机关正常办案活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宗正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为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

被告人何为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何为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宗正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其没有喝酒;其没有指使被告人何为俊为其顶罪,其只是让何为俊帮其报警。 被告人张宗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宗正酒后驾车有异议,被告人张宗正只是让何为俊帮其报警,并没有要求帮他顶包、顶罪;2.被告人张宗正赔偿受害人亲属人民币20万元,得到受害人亲属谅解。 被告人何为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何为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何为俊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何为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张宗正交通肇事作案的事实 2018年11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宗正饮酒后驾驶牌照为苏E×××××的小型轿车在阜宁县羊寨镇境内沿郭板淮线(X208)由南向北行驶至9KM+580M处时,与行人高某乙发生碰撞,致高某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发后,被告人张宗正指使被告人何为俊为其顶罪,并弃车逃逸。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宗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张宗正主动到公安机关归案,并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宗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依协议除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交强险外,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宗正、何为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的情况。 3.案发经过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张宗正、何为俊归案的情况。 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被告人张宗正处以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证实被告人张宗正驾驶的车辆的基本信息及保险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宗正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乙无责任。 7.户口信息材料,证实被害人及亲属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6日晚上9点多钟,其姐夫蒋正罗打电话说其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正在抢救。第二天早上其到阜宁时,才知道其父亲发生事故时当场死亡。 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6日晚,其、何为俊、李某甲、张宗正、李某某、李某、陆某某等人在羊寨老派出所北边一家羊肉馆吃羊肉,李某甲、张宗正、李某及其四人喝的白酒,后又喝了三瓶黄酒,张宗正喝了半杯白酒。结束后,何为俊驾驶李某甲的苏J×××××号黑色丰田汉兰达带着其、李某甲等人离开饭店,张宗正开白色现代苏州号牌轿车离开的。其一行人驾乘车辆行驶到王山路口大弯子北边,看到张宗正车子停在路东边,张宗正站在车边,后往其这边走说刚才撞人了,对下车的何为俊说车子有保险但张宗正喝酒了保险不赔,叫何为俊就说是何为俊开的车子发生事故的,何为俊就留在现场了。 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6日晚上,其和何为俊、张宗正、李某某、沈某(小慧子)、沈某、还有李某、陆某某在阜宁县羊寨镇沙岗饭店吃晚饭,除了何为俊没有喝酒,其他六个人喝了一瓶海之蓝白酒,一瓶黄酒。张宗正喝了一两左右的白酒,还喝了二、三两黄酒,结束后张宗正驾驶自己的白色小型轿车离开饭店,何为俊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带着其、小慧子、陆某某走到郭板淮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羊寨镇沙岗村境内,看到张宗正那辆白色小型轿车出事了,何为俊将车开到事发现场北边二十米远左右地方停下,并下车到事发现场,沈某也下车的,后何为俊上车跟其说张宗正喝酒开车把谁撞伤了,叫何为俊帮忙顶替一下,就说白色小型轿车是何为俊开的,而且张宗正承诺帮何为俊养女人小孩子,其说这个事是何为俊和张宗正之间的事情,自己交涉解决。后何为俊下车到事发现场去了,后其打李某某电话,李某某告诉其发生交通事故的人已经死亡了。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6日晚上6点多钟,其和张宗正等人在羊寨街上吃晚饭,后其和张宗正一辆车走郭板淮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王山弯子北边不远时,突然车子“砰”的一声撞到东西,后车子停下来,其和张宗正下车,发现一个人躺在左前轮旁边,后其和张宗正坐何为俊的车子离开现场了。 5.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1月6日晚上,其和李某甲、何为俊、二大(张宗正)、小沈某、李某等人在羊寨沙岗羊肉馆吃过晚饭,其坐何为俊开的李某甲的车子回羊寨镇蒲鸡村家里,车内还有李某甲、沈某,沿郭板淮线向北行驶到了王山地段时,何为俊说张宗正开车发生事故了,何为俊就下车去现场了。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张正宗的供述,证实2018年11月6日晚上大约7点多钟,其和李某甲、何为俊、沈某、李某某、陆某某、李某乙七个人在羊寨街沙岗羊肉馆吃过饭,其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带着李某乙沿郭板淮线有南向北行驶到王山路口北边不远时,突然发现在其车子前面有一个行人,来不及反应就撞上行人了。其赶紧停下来车来,这时何为俊车从南边过来,车停下后,何为俊就过来,其就叫何为俊帮其报警,其对何为俊说其先走了。 2.被告人何为俊的供述,证实2018年11月6日晚上,其和张宗正、李某甲、李某某、“小慧子”等人一起在羊寨街沙岗羊肉馆吃过饭后,其和李某甲、“小慧子”、李某甲的朋友坐车回北沙蒲鸠村李某甲家,张宗正开另一辆苏州号牌的白色车子也回北沙,其沿着郭板淮线由南向北行驶,离开羊寨街不远时,发现张宗正的车子发生了交通事故,就将车开到现场前面头二十米的地方停下来,下车到了事故现场处,看见有一个人躺在车子前轮旁边,张宗正也在旁边,张宗正跟其说喝了点酒,保险不能赔,要其帮张宗正顶一下,其家里有什么事张宗正给解决。其回到车上告诉李某甲说张宗正喝了点酒,刚才撞到一个人,要其帮张宗正顶包,其家里有事张宗正给其解决,及家属小孩的事情也帮助解决,李某甲说要其自己决定。张宗正喝了两把白酒,叫其打110报警,要其说是其驾驶的车子,其也没多想,也没有想到有这么严重,就打了110报警,还打了120,后其就坐在驾驶员位置上等交警到现场,交警到现场问是谁驾驶的车子,其告诉交警是其驾驶的。当天晚上做的笔录中其也说是其驾驶的事故车子,第二天其想明白了,其知道对方人死了,事情严重了,其不能再给张宗正顶包了,所以就说实话了。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宗正驾驶牌照为苏E×××××的小型轿车技术状况正常的情况。 (五)现场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情况。 二、关于被告人何为俊包庇作案的事实 2018年11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宗正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被告人张宗正因饮酒,担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遂指使随后驾车到交通事故现场的被告人何为俊冒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后被告人何为俊向公安机关作了自己是本起事故的肇事者的虚假供述,干扰了公安机关正常办案活动。 另查明,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何为俊在阜宁县交警大队接受讯问时,得知被告人张宗正交通肇事案的被害人已经死亡,后果严重,遂在公安机关向其核实其所供述是否属实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包庇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为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交强险保单、证人沈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的证言、被告人何为俊、张宗正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宗正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何为俊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宗正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何为俊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宗正提出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被告人张宗正其没有喝酒,没有指使被告人何为俊为其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宗正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被告人何为俊冒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该事实有物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故被告人张宗正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宗正饮酒驾驶车辆肇事后,指使他人冒名顶替,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宗正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为俊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有掌握的其包庇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为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基于以上相同理由,被告人张宗正、何为俊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宗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何为俊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晓萍

审 判 员  顾 标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岑彬彬

书 记 员  曹 艺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