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民申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浚县国育青少年乒乓球训练基地。住所地:河南省浚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213449048558(1-1)。投资人:刘志富,该基地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靖,男,汉族,1974年4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才,河南科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省金源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831951-8。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杰,该公司员工。
原审
第三人:鹤壁市维多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浚县黎阳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91410621794294126U。
法定代表人:郑连翠,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浚县国育青少年乒乓球训练基地(以下简称国育乒乓球基地)因与被申请人魏靖、原审第三人河南省金源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麦业公司)、鹤壁市维多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18)豫01民终14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4月1日进行了询问,再审申请人国育乒乓球基地的投资人刘志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广,被申请人魏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俊才,第三人金源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育乒乓球基地申请再审称:2015年10月26日,金源麦业公司、国育乒乓球基地、维多利公司三方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土地、房产转让给国育乒乓球基地,原2014年1月2日维多利公司与金源麦业公司签订协议已经失效,涉案土地虽登记在维多利公司名下,依据物权公司原则应认定为维多利公司是涉案土地、房产的所有权人,国育乒乓球基地已经购买、实际占有、使用,应认定国育乒乓球基地已经取得实际所有权,再审申请人享有足以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
一、二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01991民终318号民事判决、(2018)豫01民终14683号民事判决,判决对登记在维多利公司名下位于浚县城东工业区(土地证号:浚国用(2009)0011)土地及位于浚县××镇××西(产权证号:鹤房权证浚字第××××××、鹤房权证浚字第××××××、鹤房权证浚字第2××7、鹤房权证浚字第××××××××号)的土地房屋停止执行。依法确认国育乒乓球基地与维多利公司、金源麦业公司之间房地产的转让合同有效,并履行过户义务。魏靖答辩称:国育乒乓球基地与金源麦业公司330万元借款虚假,银行流水、电子回单及其他证据证实借款目的是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国育乒乓球基地对没有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有过错,不能证明房产已经交付,维多利公司仍然在注册登记的地址经营办公,土地、房产仍然由权利人维多利公司占有使用。国育乒乓球基地对本案房产和土地不享有所有权,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无权排除强制执行,不享有排除执行的其他实体权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郑州中院查明:魏靖申请执行金源麦业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开民初字第528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5)开法执字第3864号。2017年7月5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以(2015)开法执字第3864-15号执行裁定书将登记在维多利公司名下的本案所涉土地、房产予以查封。国育乒乓球基地以案外人身份向高新区法院提起书面异议,以金源麦业公司将涉案土地、房产转让给国育乒乓球基地用于抵偿其向国育乒乓球基地的借款为由,请求停止对上述土地、房产的查封执行措施。该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豫0191执异63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涉案土地、房产均登记在维多利公司名下,国育乒乓球基地对该土地、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裁定驳回案外人国育乒乓球基地的异议请求。国育乒乓球基地对该裁定不服,向高新区法院院提起诉讼。因维多利公司无力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1月2日,维多利公司与金源麦业公司签订《转让土地房屋协议》,约定由金源麦业公司代维多利公司偿还银行贷款12240000元,维多利公司自愿将其名下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全部房产转让给金源麦业公司,其中包括浚国用(2009)字第0011号国有土地、房权证浚字第××××××号、2××6号、2××7号、2××2号四处房屋;还约定代还银行债务后,维多利公司要无条件负责配合办理土地及房产转让手续,双方同意将上述资产过户至金源麦业公司指定的鹤壁市田园牧歌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3月27日,金源麦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刘志富,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15年4月20日,金源麦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人刘志富,人民币壹佰万元正”;2015年10月15日,金源麦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刘志富,人民币叁拾万元正”。2015年10月26日,维多利公司、金源麦业公司、国育乒乓球基地三方共同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约定2015年3月26日,金源麦业公司向国育乒乓球基地借款3300000元,以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中的土地、房产作为抵押;经三方协商,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转让土地房屋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房产归国育乒乓球基地所有,由维多利公司直接过户给国育乒乓球基地;并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转让土地房屋协议》同时废止。郑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育乒乓球基地对涉案土地、房产排除执行的上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涉案土地、房屋登记在维多利公司名下,一审认定维多利公司是涉案土地、房产的所有权人,符合法律规定。国育乒乓球基地上诉认为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后,涉案土地、房产由国育乒乓球基地占有、使用,国育乒乓球基地系真正的所有权人。占有不动产并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国育乒乓球基地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系涉案土地、房产的所有权人,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原审认为《土地房产转让协议》实质是以物抵债协议,目的在于消灭国育乒乓球基地对金源麦业公司的债权而非单纯的房屋买卖,并且涉案土地、房屋亦未办理变更权属登记,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关于国育乒乓球基地上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履行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诉请并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国育乒乓球基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2018)豫01民终1468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二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起执行异议或者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中国育乒乓球基地提供了2014年1月2日签订的《转让土地房屋协议》、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土地房产转让协议》、借款凭证、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评估报告、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出资凭证、投资记录、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以此证实金源麦业公司代维多利公司还款,维多利公司将涉案土地、房产转让给金源麦业公司,后金源麦业公司向国育乒乓球基地借款,金源麦业公司、维多利公司、国育乒乓球基地三方协议将涉案土地、房产转让给国育乒乓球基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方于2015年10月26日签订《土地房产转让协议》后数年,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涉案土地、房产仍登记在维多利公司名下,原审认定涉案财产为维多利公司所有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国育乒乓球基地提供了协议,但未提供协议履行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房产享有真实合法的权利,依法不能对抗执行法院的执行,原审认定国育乒乓球基地排除对涉案土地、房产强制执行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其与金源麦业公司、维多利公司之间纠纷及权利维护,可以另行通过其他途径主张。综上,国育乒乓球基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浚县国育青少年乒乓球训练基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闫顺利
审判员 牛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马子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