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12民初3196号 原告吕秀美,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佳,山东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从茂,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秀美与被告刘从茂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美委托代理人高佳佳、被告刘从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秀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07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赠与的房产,约价值160万元人民币;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赠与合同,该合同约定属于刘可后与吕秀美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西韩社区名下的拆迁安置房(青岛市崂山区户)赠与被告;但自2007年至今,被告并未履行对于原告的赡养义务,未真正关心原告生活。现因原告年迈,名下无任何房产、存款,无法保证老年正常生活;因安置房现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合同法》186条及第192条第1款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告赠与行为,要求被告即日起返还赠与合同的房产。 被告刘从茂辩称,1、涉案的赠与合同系由原告配偶刘可后与原告一并与被告签署,系二人共同赠与被告,现原告无权自己单方提出撤销赠与;即便其拟撤销赠与,也只能对自己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部分进行撤销,而不能撤销其配偶赠与的部分。2、涉案的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赠与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应撤销。按照涉案赠与合同的约定和内容可知,该赠与系刘可后、吕秀美二人在原有房产拆迁时,将原房屋在拆迁中可分得的一部分补偿面积直接赠与给被告,并由被告与拆迁人签署拆迁相关协议,因此该赠与合同项下所赠与的标的物并非房产,而是基于社区拆迁所享有的对拆迁人的债权(取得相应面积的房屋置换或等价的货币补偿)。现原、被告已经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由被告与拆迁人直接签署了拆迁补偿协议,并由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拆迁所得的房屋,且房屋所在的社区居委会也将该房屋登记为被告所有,故应视为被告接受赠与且赠与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非原告所述的房屋未办理过户、赠与合同未履行完。3、被告不存在不赡养原告的情形,原告主张撤销赠与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13年至2018年6月30日之前,一直由被告刘从茂与原告的其他三个女儿轮流扶养原告,即每逢单月由刘从茂扶养、照顾原告,逢双月由三个女儿每人一个月轮流扶养照顾原告。在2018年6月28日,原告找到社区居委会分管调解的工作人员,主动提出从7月份开始不需要再由被告扶养,以后由其女儿扶养即可。在此后不久,原告搬离原住处,被告在此后根本无法得知原告居住于何处(只知道被原告的三女儿刘玉秀接走),更无法对原告进行照顾。也就是说,被告在2018年6月份之前一直赡养原告,此后未尽赡养义务并不是被告主观上不想赡养而是客观上无法履行赡养义务。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不赡养原告的情形。另外,原告所在的社区,每年都为原告发放3.6万元的补助费用,原告还有社保机构每月发放的养老金3200元,且被告的父亲去世时还留有36万元的存款,也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无存款、无法保障正常生活的情形。4、原告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撤销权一年的行使期间和诉讼时效,其诉求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一刘可后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刘可后、原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刘可后、原告、刘玉秀、刘玉玲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信一份。证明:刘可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是刘可后与原告之子,2018年7月13日时,被告与刘可后早已不在同一户口本上,且刘可后2018年5月14日因死亡注销户口。 原告提交证据二刘可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中韩街道西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信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由刘可后名下的房屋拆迁安置所得,且该房屋应是刘可后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证据三《赠与合同》一份,证明:刘可后、原告曾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 原告提交证据四刻录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不尽赡养义务,直至刘可后病危时,多次要求被告来看他,原告曾当面要求被告将房子返还给她。 原告提交证据五《赠与合同》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刘可后、原告曾于2016年5月20日将其名下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赠与刘玉秀并交付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户口本。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户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西韩社区证明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刘可后是2018年5月13日去世的。 对证据二没有异议。 对证据三没有异议。签订赠与合同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取得82平米房产一套,在房屋建成后经抓阄定位为涉案房屋,位置是青岛市崂山区。 对证据四,被告认为证据形式上属于电子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及证据的形成时间。从刘可后的三份视频中看刘可后仅仅是让被告过去商量事情不能证明刘可后让被告过去看望但是被告不过去。关于原告的视频可以看出是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子出卖,然后把钱分给三个女儿,被告不同意。并且双方就之前的家常往事不同的认识,能看出原告在双方分歧后情绪比较激动有说气话的迹象,被告认为该视频不能真实反映原告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在四段视频中明显可以看出有人在特意拍摄,并没有显示出拍摄人员,不排除拍摄人员与诉争的争议有利害关系,就当时的部分情节有选择性的拍摄。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所给予刘玉秀的房产证及集体土地产权证属于已经作废的证件,上述证件因拆迁与拆迁部门签订协议,均已被注销。上述证件中所记载的房子和地在2007年已经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与刘可后再次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并且所赠与的标的物不存在。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证据一西韩哥庄社区居民刘可福、于永成二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及刘可福、于永成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二人均系西韩哥庄社区居民,与原告居住的楼座相邻,证明在2018年6月底之前,被告一直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不存在不赡养的情形。 提交证据二申请证人刘丛秀、刘广胜出庭,证明被告一直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提交证据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房产至今尚未办理产权证。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质证。 对证人刘丛秀、刘广胜当庭进行了发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1、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申请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假设该证据可以使用仍无法证实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的真实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刘可后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之女四人,即长子刘从茂、长女刘玉玲、二女儿刘玉霞、三女儿刘玉秀。2007年1月29日原告吕秀美及其丈夫刘可后与被告刘从茂订立赠与合同一份,约定根据《西韩社区整社区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意见》,将原告吕秀美与刘可后共同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西韩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后所得一套82平方米的房屋赠与给被告,由被告以其本人名义与拆迁人签订相关拆迁协议,享受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及刘可后赠与被告的房屋,已由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西韩社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取得位于青岛市崂山区户的安置补偿房屋,并已实际居住,青岛市崂山区西韩社区592号房屋已经拆除。 原告吕秀美丈夫刘可后已于2018年5月13日去世。 原告为证明被告未对其尽赡养义务,提交视频三段。被告为证明其对原告尽赡养义务,申请证人刘丛秀、刘广胜出庭作证,并提交刘可福、于永成出具的书面证言。 庭审中,原告提交另一份赠与合同,证明刘可后、吕秀美曾于2016年5月20日将其名下集体土地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赠与刘玉秀。 另查明: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常住户口登记表中刘可后、刘可厚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刘可后常住人口登记表,刘可后、吕秀美、刘从茂常住人口登记表,刘可后、吕秀美、刘玉秀、刘玉玲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信,刘可后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赠与合同,证人证言,居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查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在赠与给被告之前,系原告吕秀美及其丈夫刘可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该赠与合同系原告及其丈夫刘可后于2007年1月29日共同与被告签订的,刘可后已于2018年5月13日死亡,原告无权撤销刘可后赠与给被告的部分。 本案原告及其丈夫刘可后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
原告及刘可后赠与被告82平方米的房屋,已由被告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人已将《赠与合同》中原告及刘可后赠与被告的82平方米房屋作为了被告的应安置面积,房屋也已拆迁拆除。由此可见,原告及刘可后履行了交付赠与标的物即房屋的义务,被告亦接受了赠与的标的物房屋,原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在拆迁拆除这一事实行为完成后即已消灭,被告依照《赠与合同》及拆迁安置协议书取得了该82平方米房屋的被拆迁人所享有的相关权利,取得了青岛市崂山区户房屋的使用权,且被告实际占有该房屋长达十年之久,作为赠与人的原告不能任意撤销。 本案中,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主要法定理由,是认为赠与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原告无房居住,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以此理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秀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原告吕秀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2条规定,上诉人应于上诉期内到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最迟可以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本院将不再催收,按未提起上诉处理。
审判长 蔡爱华
审判员 朱翠玮
审判员 贾瑞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林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