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111执异54号案外人:李晓凤,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苗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申请执行人:张伟,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执行人:聂卫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在本院执行(2018)鄂0111执恢445号张伟与聂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晓凤对本院裁定查封拍卖聂卫华名下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74号保利花园28栋2单元18层04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湖200802510,建筑面积121.58㎡】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晓凤称,2015年3月31日,李晓凤与聂卫华在洪山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双方协议位于东湖××技术开发区关山××花园××号××室(××花园××单元××室)房屋归李晓凤所有,聂卫华无力支付抚养费,现该房屋一直由李晓凤及孩子居住,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李晓凤所有,而不再是聂卫华名下财产。由于房屋按揭原因,暂未过户,执行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查封拍卖,侵害了李晓凤的房屋所有权。该房屋是李晓凤与聂卫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唯一一套住房,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查封拍卖该房屋。该债务发生在2016年,系聂卫华离婚后的个人债务,李晓凤与聂卫华在此之前已离婚,并不存在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嫌疑。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执行法院解除对位于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74号保利花园219-282号1804室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拍卖程序。案外人李晓凤为证明其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据一、2015年3月31日李晓凤与聂卫华的《离婚协议书》;证据二、本院(2018)鄂0111执恢4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据三、本院(2018)鄂0111执恢445号公告。审查查明,张伟因与聂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6)鄂0111民初2445号民事裁定书,于2016年5月26日查封聂卫华名下位于东湖××技术开发区关山××花园××单元××室的房产【房产权证号:湖200802510,建筑面积121.58㎡】,查封期限3年,即自2016年5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2016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6)鄂011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聂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伟借款本金33万元及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案件受理费3620元及保全费2520元由聂卫华负担等。该判决书载明,聂卫华以承接天河机场十标段土石工程施工缺少资金为由,于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4日向张伟分别借款23万元和10万元,为此聂卫华于2015年3月30日向张伟出具借款33万元欠条一份。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聂卫华未能履行债务清偿义务。2017年9月27日,张伟至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7)鄂0111执2169号立案执行。后该案于2017年12月14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张伟要求执行该查封财产并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由此以(2018)鄂0111执恢445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期间,聂卫华仍未履行债务清偿义务。2018年11月1日,本院以(2018)鄂0111执恢4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聂卫华名下位于东湖××技术开发区关山××花园××单元××室【房产权证号:湖200802510,建筑面积121.58㎡】的房地产。案外人李晓凤由此提出上述异议。案外人李晓凤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显示,李晓凤、聂卫华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2015年3月31日双方在武汉市洪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分配,确定登记在聂卫华名下的上述房产归李晓凤所有,子女由李晓凤负责抚养,聂卫华不支付抚养费等。但此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查封该房产时,该房产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聂卫华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显示该房产的产权人为聂卫华个人,合同日期2005年11月30日,核准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27日,房产有抵押。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2016)鄂011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聂卫华具有向张伟清偿相应债务的法律责任,张伟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聂卫华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2016)鄂0111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是本案的执行依据。经过审查,张伟与聂卫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2014年即聂卫华与李晓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3月30日聂卫华向张伟出具欠条,次日即2015年3月31日聂卫华与李晓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协议将聂卫华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全部归属李晓凤,故聂卫华具有逃避本案债务之嫌疑,且属故意所为。依照法律规定,房产所有权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即依据房屋登记情况确定所有权人。本院2016年5月26日保全查封聂卫华名下位于东湖××技术开发区关山××花园××单元××室房产【房产权证号:湖200802510,建筑面积121.58㎡】时,该房产仍登记在聂卫华个人名下。执行期间,被执行人聂卫华仍未能清偿债务,本院由此以(2018)鄂0111执恢4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聂卫华名下上述房产以清偿其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现案外人李晓凤持《离婚协议书》向本院主张该房产的所有权,并不足以阻止本案执行,其主张的相应实体权利,应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综上,案外人李晓凤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停止对被执行人聂卫华名下房产强制执行并解除房屋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晓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定 帆
审 判 员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年海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