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5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台前县,汉族。2017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9)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辛某甲在聊城市鑫亚公司职工宿舍内,将齐某1的工商银行卡绑定至齐某1的手机微信上,将齐某1工商银行卡内的200元钱转至个人微信账号上。此后,被告人辛某甲又用同样的方式往其个人微信账号上转账,2017年4月28日转账1500元,2017年5月19日转账235元,2017年5月27日转账2000元,2017年8月3日转账2000元。被告人辛某甲共盗窃齐某1钱款593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辛某甲同被害人齐某1达成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明细,被告人辛某甲同被害人齐某1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辛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齐某2的证言;被害人齐某1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辛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