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21民初145号
原告:胡新明(胡心明),男,195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砀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明剑(汤建)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军,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新明与被告汤明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原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皖132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被告汤明剑不服该判决并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皖13民终2980号民事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砀山人民法院重审。本案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新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被告汤明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终止该协议的履行;2、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状;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5日,胡新明与汤明剑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胡新明擅自将妻子和女儿承包的土地转包给汤明剑经营。协议约定:转包期五十年,转包款24000元。汤明剑转包土地后,刨掉了耕地上的梨树和杨树一百余棵,改变土地用途,在承包地上建房。转包期50年,超过剩余承包期,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签订时即违法,转包期限超过法定承包期,名为转包实为买卖;汤明剑在履行协议中又改变土地用途,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特提起诉讼,请支持胡新明的诉求。 汤明剑辩称:土地转包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胡新明接到转包费后再三表示感谢。转包协议约定:地上所有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当时并没有一百余棵。转包协议约定转包期五十年,到现在才转包十一年,按照承包期限仍有十九年没有到期,转包的土地属于林地,承包期是七十年,并不超过法定期限。2017年承包地确权时,承包权仍属于胡新明家,协议不存在违法。协议没有明确土地用途不可改变,汤明剑只是搭建临时用房,围墙是周寨镇政府为迎接检查,下令垒的,即使汤明剑改变了土地用途,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罚,不属于解除合同范畴。请求驳回胡新明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4月5日,胡新明(甲方)与汤明剑(乙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一份,胡新明将妻子王素兰和女儿胡娜娜承包的土地约1300平方米转包给汤明剑管理。协议约定:转包期五十年,转包款24000元。该土地上所有附属物归乙方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汤明剑给付了转包款,胡新明将承包地交付给汤明剑管理。后汤明剑在转包土地上建矮房、搭建高棚,垒围墙,院内放置水泥管子等。王素平和胡娜娜的(砀)第087920号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自2000年3月18日至2030年3月18日。胡新明转包给汤明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面积是1.76亩。该块土地属于耕地。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违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规定。胡新明与汤明剑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约定的转包期限五十年,转包款24000元,且汤明剑已将转包款24000元交付给胡新明,因此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的转包期限五十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承包期限,因此其在法定承包期限内的部分有效,超过的部分无效。汤明剑所转包的土地的性质属于耕地,在履行过程中,汤明剑在转包的土地上违法建矮房、搭建高棚,垒围墙,院内放置水泥管子等,明显改变了该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胡新明基于汤明剑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提出解除合同,终止转包协议的履行并返还转包土地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汤明剑应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胡新明,胡新明收取汤明剑的转包费,因转包协议被依法解除,对剩余的转包费,胡新明应退还给汤明剑。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胡新明与汤明剑于2007年4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 二、汤明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转包土地(砀丰公路东、黄河故道北)上的附着物并将该转包土地返还给胡新明; 三、胡新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汤明剑转包费18720元。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胡新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存领
人民陪审员 崔兆才
人民陪审员 汪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迷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矿、采石、采矿、取土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