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浪卡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藏0531民初20号
原告:常秀,男,1965年9月8日出生,藏族,西藏芒康县人,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原告:益西曲珍,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藏族,西藏察雅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告:莫洄波,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告:向廷顺,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阆中市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原告常秀、益西曲珍诉被告莫洄波、向廷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秀、益西曲珍,被告莫洄波、向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秀、益西曲珍向本庭提出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共计53920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莫洄波雇佣二原告到由被告向廷顺负责的浪卡子县石油加油站重建项目中提供劳务。2017年7月10日和2017年7月13日,被告莫洄波分别同原告常秀、益西曲珍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常秀的月工资为9000元,原告益西曲珍的月工资为8000元。完工后被告莫洄波向二原告分别支付了2500元的人工工资,尚有原告常秀的人工工资29900元和益西曲珍的人工工资24020元,共计53920元未支付,经二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故诉至法院。 被告莫洄波辩称,当时自己与包括二原告在内的所有工地上的民工签订了劳务协议书,自己和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同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每月向原告常秀支付工资9000元,每月向原告益西曲珍支付工资8000元,现未支付给二原告人工工资之总额本人没有异议。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廷顺向自己支付了一半的工程款,大概10万多。此后二被告之间因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后,2017年11月7日,在中国石油山南分公司负责人参与并组织协调后,二被告人就民工工资的总额达成了协议,确定民工工资的总额为220000元。但被告向廷顺未按照协议确定的时限给付人工工资,所以我要求被告向廷顺还需要向我支付60000元的工程款,工程款共计280000元。 被告向廷顺辩称,二原告是被告莫洄波雇佣的民工,自己已按照同被告莫洄波达成的协议将全部人工工资支付给被告莫洄波,共计220000元。2017年7月1日,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被告莫洄波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确定所有工程劳务量总价为510000元,包括装卸材料。被告莫洄波只完成了总工程量的10%,但自己按照协议分两次向被告莫洄波付清了所有民工工资。二原告请求支付53920元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是被告莫洄波未向二原告及时发放工资所致,与自己无任何关系,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莫洄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人工工资清算表),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庭认定如下:1.二原告出示的《劳务协议书》2张,证明二原告与被告莫洄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莫洄波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被告向廷顺表示不知情,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二原告出示的西藏浪卡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1张,证明被告未向二原告给付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莫洄波表示未见过、不知情。被告向廷顺表示见过该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3.原告出示的《浪卡子加油站劳资纠纷谈判纪要》1张,证明被告未支付民工工资的事实。被告莫洄波和向廷顺认可谈判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人工工资的事实。被告莫洄波认可该份证据和证明目的,被告向廷顺表示不知情、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5.被告莫洄波出示的《劳务协议书》原件6张,证明同常秀、益西曲珍、李兴文、许碧海、戚怀珍签订劳务协议的事实,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向廷顺表示不认可,认为上述6张协议书均为整个施工即将完工时,到劳动局咨询后才补签的。
本院认为6份协议书中,被告莫洄波同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同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被告莫洄波雇佣二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4张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莫洄波出示的《民工工资发放表》2张,证明民工提供劳务的天数和工资数额。二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向廷顺表示不清楚、不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莫洄波出示的《2017年人工工资清算表》1张。证明清算工资时二原告不在场,也未拿到人工工资的事实。二原告对此证据均表示不知情。被告向廷顺认可该份证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可。8.被告向廷顺出示的《劳务合同》2张,证明合同确定的工程由被告莫洄波负责,被告莫洄波雇佣民工及被告莫洄波仅仅完成工程总量的10%的事实,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莫洄波认可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承认工程的总造价为510000,但辩称造成工程未能如期完工是被告向廷顺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合法、关联、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对该事实予以确认。9.被告向廷顺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张,证明220000元民工工资中包括二原告的工资、二原告和被告莫洄波之间另有借贷关系及被告莫洄波知晓该情况的事实。二原告表示借贷关系和本案无关,对其他事实表示不清楚。被告莫洄波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廷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日,被告莫洄波同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西藏山南市××站推倒重建工程劳务合同,被告向廷顺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莫洄波作为承包方也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确定工程劳务量总价为510000元,包括装卸材料。此后,被告莫洄波分别与民工签订劳务协议,协议书载明按月结算人工工资,确定原告常秀的月工资为9000元,原告益西曲珍的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常秀人工工资29900元和原告益西曲珍人工工资24020元,共计53920元人工工资尚未得到支付。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廷顺向自己支付了一半的工程款,大概10万多。此后二被告之间因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后,2017年11月7日,在中国石油山南分公司负责人参与并组织协调后,二被告就民工工资支付问题达成了共识。谈判纪要载明:1.确定民工工资的总额为220000元。2.2017年11月14日前中石油二建先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2017年12月10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向廷顺未按照协议,如期给付民工工资。协议约定的给付工资日期过后,先后分两次向被告莫洄波支付了民工工资共计220000元。对此被告莫洄波未提出异议。 另查明,被告向廷顺同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西藏山南市××站推倒重建工程中系借用该公司的资质关系,且被告向廷顺同被告莫洄波签订劳务合同时知晓被告莫洄波无相应的资质条件。
本院认为,二原告按照劳务协议向被告莫洄波提供劳务,与被告莫洄波形成了劳务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但至今尚有人工工资53920元未得到支付,被告莫洄波认可该事实。二原告要求支付人工工资5392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廷顺虽按照谈判共识先后分两次向被告莫洄波支付了220000元的民工工资,但其明知被告莫洄波无相应资质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莫洄波,且支付220000元民工工资给被告莫洄波后,对实际民工工资发放过程没有尽到应有的监督责任,导致二原告人工工资尚未支付。根据《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洄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二原告常秀、益西曲珍给付人工工资共计53920元。 二、被告向廷顺对被告莫洄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莫洄波负担574元,由被告向廷顺负担574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庭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拉 加
审 判 员 次旺罗布
人民陪审员 边 巴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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