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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4民初8168号

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李乐三、李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李乐三;李章;郝为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4民初8168号

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5506113-6,住所地睢宁县官山镇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孙伟,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乐三,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官山镇三烈村**,现住睢宁县。

被告:李章,男,199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告:郝为礼,男,195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李乐三、李章、郝为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乐三、李章、郝为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乐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3519元;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36%,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直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承担律师费1500元;2、判决被告李章、郝为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乐三于2017年2月10日因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约定了借期利率,并由被告李章、郝为礼作担保。被告李乐三仅支付2017年6月19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拖延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李乐三、李章、郝为礼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乐三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5.3‰,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0日,同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需按借期内利率的20%向原告支付罚款,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被告李章、郝为礼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00元交付了被告李乐三。被告李乐三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6月19日偿付原告借款利息612元、1392.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7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遂诉讼来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李乐三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被告李乐三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乐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损失理由充分,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章、郝为礼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李章、郝为礼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乐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睢宁县官山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351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8.36‰自2018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1500元; 二、被告李章、郝为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乐三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乐三、李章、郝为礼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向阳

审 判 员  刘彦军

人民陪审员  王 克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魏 冉

书 记 员  张莉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