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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112民初40421号

张周敏等与朱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5-1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周敏;吴忠城;朱成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12民初40421号

原告:吴忠城,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班竹乡高原村农民。

原告:张周敏,女,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班竹乡高原村农民。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成磊,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无职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烈君(朱成磊继母)。

原告吴忠城、张周敏与被告朱成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被告朱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烈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忠城、张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786066.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53794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3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费1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丧葬费50802元,共计1932368.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北门口村保安室南50米处,朱成磊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辆前部撞击吴贵川头部,造成吴贵川在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进行了事故调查。调查结果为朱成磊违反通行规则、朱成磊存在逃逸等行为是事发的成因,但因无名路人将吴贵川扶至路面的目的不明,事故事实调查不清,交管部门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核实,朱成磊系车辆的驾驶人。事故造成吴贵川右侧颅皮擦挫伤及颚肌出血、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顶枕叶及右额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皮质点灶状挫伤,吴贵川于事发当日不治身亡。受害人吴贵川虽有肺结核,但不至于导致死亡,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无情地剥夺了吴贵川年轻的生命,造成吴贵川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原本幸福的家庭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和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事故发生后,朱成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吴贵川的父母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朱成磊辩称,关于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同意承担。交警部门认为我方违反了交通规则,事实上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北门口街道是一条不足4米的街道。朱成磊从单位下班,只能是从北向南走,不可能从南向北,朱成磊是靠右侧行驶的。交警部门勘测到朱成磊违反交通规则,我方感到不可思议。吴贵川是头西脚东。我方认为这是一起吴贵川恶意蓄谋的碰瓷行为。吴贵川有肺结核,病情严重,有随时死亡的可能。基于这个前提,吴贵川碰瓷的可能性很大。路段当时有一个摄像头,后来隔了三五天我们再去看的时候,摄像头就没有了。摄像头很有可能是别人蓄意安装之后又取下的。当时有一个身份不明的人将吴贵川扶到路面上的,这个人是谁,与本案息息相关。吴贵川在寒冬腊月躺在路上,碰瓷行为非常明显。路段有一个网吧,有一些微弱的灯光,朱成磊是因为经常走这段路,所以靠着记忆和微光走过去了。另,吴贵川尸体解剖中未显示饮酒和外伤。我方请求法院依照事实真相作出判决。原告说我方逃逸要负全责,与事实不符。事发之后,我方第一时间报警了,也帮助交警抬人了。至于没有说是自己撞的,是因为胆小怕事,怕担责任。事发当时我方没有说真话,隐瞒了。朱成磊是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但是不认可承担全责,我方认为我们应该承担的责任不超过1%。事发当日凌晨2点左右,我居住在马驹桥附近,骑电动车回家的路上,经过北门口村胡同,胡同黑暗,我没有看到,只听见啊一声,我就报110了,我问他怎么回事,他不说话,后来警察来了,询问我和对方,对方还是不说话,后来警察打了120,再之后警察就让我先回家了。警察第二天早上叫我过去,我去了马驹桥派出所,他们询问我事发经过,之后又让我回家了。再之后,等到事故科打电话叫我,我又去了,大半夜的,我吓了一跳。后来警察问我的时候,我才说了实话,我说当时我没有向警察说实话,当时我没说是我撞的,事实上我的确撞到了吴贵川。我希望法院将事实查清之后,我再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2时21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北门口村保安室南50米处,朱成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时,车辆前部撞头北脚南倒卧于路面东侧的吴贵川(被无名路人扶至此处),吴贵川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成磊向公安机关报警,但未承认发生交通事故一事。2018年3月20日朱成磊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一事。2018年3月29日,通州交通支队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吴贵川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5月28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1、根据吴贵川尸体检验所见,其躯体高度消瘦、患肺癌程度严重,已发展成淋巴道转移,致整体机体呈恶液质状态,故认为吴贵川符合因肺癌、淋巴道转移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2、根据吴贵川尸检所见右颜面软组织损伤、右额颞脑挫伤、左颞枕脑挫伤、左颞枕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特点符合头部做减速运动形成的对冲伤,符合摔倒所致的摔伤。其脑挫伤位置较浅表,颅内出血量少,故认为颅脑损伤程度较轻,不能构成死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贵川符合因肺癌晚期、肺癌淋巴道转移导致呼吸功能衰竭死亡。2018年5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事故科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吴贵川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7月30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根据原尸检检验发现,被鉴定人吴贵川右侧颅皮及右颜面部皮肤散在擦挫伤及挫裂伤创,分布于体表突出部位,擦蹭可以形成。此外,根据原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验还发现,被鉴定人吴贵川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及脑皮质点灶状挫伤均以左侧为重。结合本案案情和现场监控视频,分析认为本例颅脑损伤及右颜面部损伤符合因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可由此次交通事故形成。就其程度而言不足以直接导致死亡。但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人吴贵川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其所受外伤参与了死亡的进程。余未见其他致死性机械性损伤及机械性窒息的病理学改变;2、…被鉴定人吴贵川肺结核病情危重,致其呈恶病质状态,足以导致其死亡。综上所述,根据原尸检及本次组织器官标本检验、组织病理学检查,并结合现有相关材料,可以认定本例系因患有双肺弥漫性浸润型肺结核,伴干酪样肺炎等,后经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贵川系因患有双肺弥漫性浸润型肺结核,伴干酪样肺炎等,后经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终因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2018年8月24日,通州交通支队事故科作出工作说明,办案民警在接到该案后,多次至案发地走访,查找事发监控录像中显示的将吴贵川从路边搀扶于路上的陌生男子,但均未找到该陌生男子身份信息。2018年9月21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作出第11011222018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证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朱成磊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道路左侧、朱成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事实、吴贵川在道路上倒卧。事故成因及责任:经调查,无名路人将吴贵川扶至路面上的目的不明,以至事故的基本事实不清。经查,朱成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被认定为机动车,且该车并未投保保险。吴忠城系吴贵川之父、张周敏系吴贵川之母。经核实,吴忠城、张周敏的全部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8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0802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3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共计593602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文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吴贵川的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朱成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倒卧在道路上的吴贵川发生事故,造成吴贵川死亡,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关于朱成磊承担责任的比例,因根据事发时的具体情况、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予以判定。首先,事发地点位于村内道路,系沥青铺装路面,未设限速标志、标线,道路全宽为600厘米,沥青路面西半部分因“煤改气”工程破开后被填入无机料,但未铺沥青,坑洼不平。且该路段中并无路灯等照明设施。事发时间在2月21日2时21分,天气寒冷。因此,寒夜中,朱成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如此条件的道路上行驶,要求其按照右侧行驶明显属于超出了对于一般道路交通参与人事故的要求。事发时,吴贵川系倒卧在道路中,在照明不佳的道路中,无法引起其他道路交通参与人的注意,吴贵川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应该预见到倒卧的行为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却放任损害后果发生,吴贵川对于产生侵害的结果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关于吴贵川死亡与朱成磊行为的因果关系,结合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及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分别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吴贵川在发生事故时已经身患重病(无论肺癌或肺结核),且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说明,吴贵川自身身患的疾病足以导致其死亡的后果。而关于朱成磊驾车撞击吴贵川的行为,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没有认定系吴贵川死亡的原因,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行为导致的后果参与了吴贵川死亡的进程,但不足以直接导致死亡。因此,本院认定从导致吴贵川死亡的原因力上看,其自身疾病系导致死亡的原因力较强,而朱成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吴贵川的行为系导致吴贵川死亡的原因力较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朱成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公安机关陈述交通事故事实,属于逃逸行为,本院对此情节亦予以考虑。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朱成磊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击吴贵川的行为系导致吴贵川死亡的原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及导致吴贵川死亡的原因力来看,本院确定朱成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现对吴忠城、张周敏各项诉求核对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吴贵川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且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贵川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按照2017年度北京农村标准对死亡赔偿金予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年龄为59岁,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吴贵川作为二原告之子,其突然死亡势必给作为父母的二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及心理痛苦,且吴贵川死亡时仅有25岁,正值壮年,故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二原告诉求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二原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家住贵州,处理吴贵川丧葬事宜势要支出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对于交通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本院结合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人数及时长予以酌情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成磊赔偿原告吴忠城、张周敏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共计5936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吴忠城、张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92元,由原告吴忠城、张周敏负担209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告朱成磊负担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德胜

人民陪审员  岳 奎

人民陪审员  翟玉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法官 助理  余 海

书 记 员  侯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