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831执1438号申请执行人闵爱梅,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江苏建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汪自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汪自树,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江苏建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院内)。闵爱梅与江苏建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汪自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的(2017)苏083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汪自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闵爱梅支付借款65万元。
二、被告江苏建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6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闵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900元,由被告汪自树、江苏建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江苏建强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汪自树未主动履行,权利人闵爱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831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海忠执行员 秦建峰执行员 李玉培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朱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