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3刑初152号 公诉机关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玉春,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开鲁县开鲁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并被开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20日被开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均未执行)。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玉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图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韩玉春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蒙G8A5**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鲁县开鲁镇辽河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开鲁县菜市场附近时,被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玉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8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开鲁县公安局于2018年12月27日对韩玉春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于2018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并吊销韩玉春机动车驾驶证。 2019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韩玉春饮酒后无证驾驶牌照号为蒙G352**的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08线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开鲁县富豪山庄附近时,被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韩玉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4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韩玉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开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车辆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韩玉春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两份、交通违法车辆放行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开鲁县拘留所不予拘留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俱与本案有内在联系,故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玉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立案后,取保候审、被吊销驾驶证期间,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知罪、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玉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杜凤祥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颖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