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建春,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传松,男,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护贻,男,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兰,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祥云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遂川县沙子岭工业园区祥云路。组织机构代码:75114324-8。
法定代表人:项署红,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井冈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新市场路**。组织机构代码:16202013-5
法定代表人:项署红,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东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理想家园小区****楼**店铺。组织机构代码:77883377-5。
法定代表人:余泽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波羽,男,1964年8月5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诉人彭建春因与被上诉人胡玉兰、江西祥云药业有限公司,井冈山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江西东方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徐波羽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3民初48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建春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1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8736号房屋需承担抵押责任是错误的,8736号室房屋是上诉人购买,享有所有权,其与(2017)赣01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无关,第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彭建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终止(2018)赣0103执1046号案件的执行;
二、排除对坐落于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新市场路1号1栋8736室房屋的查封。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玉兰与翔云公司、井冈山饭店、东方公司、徐波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作出后,翔云公司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赣01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维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翔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东方公司偿还胡玉兰借款本金3268391.85元及利息(以3268391.85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自2010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扣减103万元已付利息);
三、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如翔云公司不如期履行上述第二项判决项下义务,胡玉兰有权以井冈山饭店所有、并抵押给东方公司的坐落于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镇新市场路1号1幢8443室、8600室、8400室、8639室、8841室、8840室、8839室、8838室、8836室、8732室、8832室、8735室、8831室、8736室、8741室、8829室、8300室、8343室、8345室、8843室、8842室、8830室22套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二项判决项下全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翔云公司和井冈山饭店在向胡玉兰代东方公司之位清偿上述债务后,与东方公司之间关联债务在已代位清偿的同等金额范围内归于消灭;
五、变更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胡玉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均已由胡玉兰预交),由翔云公司和井冈山饭店负担案件受理费50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东方公司和徐波羽负担30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450元(已由翔云公司预交),全部由翔云公司和井冈山饭店负担。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共计151900元,由翔云公司和井冈山饭店负担案件受理费112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东方公司和徐波羽负担30438元案件受理费。南昌市中级人民院(2017)赣01民终2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胡玉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受理,案号为(2018)赣0103执1046号。执行过程中,原告彭建春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8)赣0103执异79号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彭建春的异议申请。原告彭建春于2018年7月24日向我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诉讼请求应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无关,否则应当循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赣01民终24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与原告彭建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关。据此,原告彭建春的诉讼请求不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彭建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彭建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上诉人周亮华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院2018年1月31日作出的(2017)赣01民终246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有关。因此,上诉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建华
审判员 祝春芳
审判员 彭 岚二0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