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5民初182号
原告:古蔺县郎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古蔺县二郎镇郎酒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797850941D。
法定代表人:陈跃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罗千,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古蔺县郎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郎乡货运公司)与被告罗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乡货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乡货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月利率2%计算至2019年2月末为22400元。车辆二维费450元、车辆管理费7200元,网管系统费30元、JPS管理费7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各项费用共计707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至2019年2月止的利息共计22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因购车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同时约定此笔借款从2016年1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被告于2018年12月与原告结算并签字确认此笔借款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止的利息共计20800元,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罗千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款单、结算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经原、被告结算自2016年11月至2018年12月利息共计20800元,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此笔借款每月应支付800元利息,原告仅起诉至2019年2月份的利息,系原告合法处分自己的诉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份止的利息应为20800元+2个月×800元=224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至2019年2月份止的利息共计2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古蔺县郎乡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40000元,并同时支付此款从2016年11月份起至2019年2月份止的利息共计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罗千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罗千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范小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