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瑞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安海镇桐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MA349KTA6E。 法定代表人周瑞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街道崇德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0038316517。 法定代表人黄胜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鸿斌、吴子峰。 原审第三人薛刚,男,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 上诉人晋江瑞创机械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薛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行初1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方式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20日下午15时许,第三人薛刚在原告晋江瑞创机械有限公司车间不慎摔倒受伤,当即被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就诊,其伤情经晋江市安海医院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2017年6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限期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30日内补齐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7年8月21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2017年8月28日前向被告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证据。2017年6月26日,2017年8月21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瑞国进行调查,周瑞国陈述第三人系原告的磨床学徒工,第三人于2017年5月20日下午刚上班时在车间检验区域受伤,第三人受伤立即被车间主任和员工贾俊杰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1日,被告作出晋人社工认[2017]873号《关于对薛刚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1月4日,被告通过《晋江经济报》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系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主体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其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属于其职权范围。本案中,原告晋江瑞创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瑞国在被告向其调查时认可第三人薛刚系其单位磨床学徒工,2017年5月20日下午刚上班时在车间检验区域受伤,第三人受伤立即被车间主任和员工贾俊杰送往晋江市安海医院住院治疗。因此,被告根据其调查的事实,认定第三人为原告的磨床工,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主张第三人并非其员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三人伤害完全是因其自身患有石骨症引起的,并非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其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但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害属于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虽然履行了受理、通知、送达工伤认定《期限补正材料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等法定程序,但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存在瑕疵,该瑕疵不影响本案的实质认定,在此予以指正。原告主张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剥夺原告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申请等相关的救济权利,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被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晋人社工认[2017]873号《关于对薛刚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事故的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江瑞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晋江瑞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晋江瑞创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全面查清本案事实,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上诉人作为一家机械制造企业,对入职员工有一定的要求,经考察审核后方能录用。本案第三人薛刚因自身原因,经上诉人审查后不符合公司的录用要求,上诉人并没有录用其为员工,也没有为其办理任何入职手续。原审第三人实际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原审法院对此也没有进行审慎核实,判决同样错误。第三人患有“石骨症”,第三人受伤完全是因其自身疾病引起的。即使认定第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其刻意隐瞒自身疾病,并因疾病导致本次受伤,也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调查,草率作出工伤认定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送达程序,径直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送达,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对此也予确认,却没有依法判令撤销工伤认定,而是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7]873号《关于对薛刚的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认定第三人薛刚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答辩人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7]873号《关于对薛刚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审第三人薛刚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晋江瑞创机械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晋江瑞创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瑞国、原审第三人薛刚的调查笔录,以及薛刚的病历材料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审第三人系上诉人公司的磨床工(学徒),其于2017年5月20日下午3时许在公司车间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的事实。薛刚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条文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作出被诉的晋人社工认[2017]873号《关于对薛刚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薛刚受伤是其自身疾病引起,不能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该事由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江瑞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希文
审 判 员 张爱玲
审 判 员 谢火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婉芬
书 记 员 蔡清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PAGE 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