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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5民初437号

李贯秋与张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贯秋;张宗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5民初437号

原告:李贯秋,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宗波,男,197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 原告李贯秋与被告张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贯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良,被告张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92700元及利息;2.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棉纱,2015年5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70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000元,剩余货款被告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当时欠原告293700元棉纱款也是事实。后来我陆续偿还了原告237600元,现在尚欠原告棉纱款561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5月30日被告张宗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5月30号欠原告李贯秋纱款293700元。减去现金1000元,仍欠2927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儿子张永鑫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7张,证明2015年6月2日转支20000元、6月5日转支20000元、7月2日转支10000元、8月7日转支10000元、8月23日转支10000元、8月29日转支10400元、9月12日转支7000元、9月21日转支10000元,上述交易明细清单上没有对方账号和户名,有原告账号户名的分别为:2015年10月24日转支5000元、10月28日转支29200元、12月14日转支20000元。2.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张,证明2015年6月1日转支20000元、6月5日转支20000元、6月6日转支10000元,交易明细清单上没有对方账号和户名。3.2015年9月23日票号为3140005128393256的承兑汇票1张,证明2015年9月23日通过承兑汇票偿还给原告5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3份,证明2015年5月8日由张永鑫账户汇入李贯秋账户20000元,2015年6月2日由张永鑫账户汇入李贯秋账户20000元,2015年6月5日由张永鑫账户汇入李贯秋账户20000元。5.根据被告要求本院调取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张永鑫和张宗波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调取。由于农行系统只保存有2015年10月1日以后的资料,农行出具了二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原告对被告通过承兑汇票支付的50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2015年6月2日转支的20000元、6月5日转支的20000元、10月24日转支的5000元、10月28日转支的29200元,12月14日转支的20000元、2016年3月25日转支的20000元,2016年8月25日转支的5000元,合计1192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中汇入原告账户20000元不认可,认为欠条证明是原被告2015年5月30日结算后出具的,以前的交易明细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张宗波认为由于农行系统原因,不能提供出2015年10月1日以前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庭后又提交借款合同1份,目的证明原告让被告在银行借款20万元,利息一直由被告代原告支付,这些利息也应折扣货款。原告对此借款合同不认可,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 经质证,

本院认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的银行卡交易,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由于银行系统未保存,原告又不予认可,被告依法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依法确认2015年5月30日后被告又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119200元=169200元。被告提交的2015年5月8日转支的20000元,由于发生在出具结算单以前,原告认为已经包含在内,本院予以采信截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92700元(减去现金1000元)。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宗波多次购买原告李贯秋棉纱,经结算,截至2015年5月30号被告欠原告纱款293700元,减去现金1000元,欠纱款292700元。后被告通过农行转账偿还原告货款119200元、通过承兑偿还原告货款5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292700元-169200元=12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贯秋与被告张宗波之间虽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明确注明了供货方、欠款数额,且有被告张宗波的签字。因此本院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算后,被告辩称又偿还原告237600元货款,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且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法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贯秋货款123500元及利息(以123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贯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 案件受理费2845元,原告李贯秋负担1459元,被告张宗波负担1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金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秦涵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