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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502民初1151号

唐鹏与裴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鹏;裴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502民初1151号

原告:唐鹏,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裴航,男,汉族,住天水市秦州区。 原告唐鹏与被告裴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以其在宝鸡有一网吧给他人转让,急需前往宝鸡的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诺一周之内归还,2016年5月9日被告以请人吃饭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分别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以及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共计2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状诉到院,请求处理。 裴航未作答辩。 唐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1份,拟证明2016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元的事实; 2、微信支付截图1份,拟证明2016年5月9日原告给被告转账500元的事实; 3、短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相印证,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日给被告转账2000元,2016年5月9日给被告转账500元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裴航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6年5月1日被告以其在宝鸡有一网吧给他人转让,急需前往宝鸡的路费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承诺一周之内归还,2016年5月9日被告以请人吃饭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原告分别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以及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借款共计2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状诉到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裴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唐鹏借款25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9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裴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牛金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