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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04民初972号

尹真真与张定银、朱兆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2-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尹真真;张定银;朱兆霞;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04民初972号

原告:尹真真,女,汉族,1981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佃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念荣,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定银,男,汉族,1974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朱兆霞,女,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昌岭路与牌碑路交叉口,统一信用代码9134012105144602。

法定代表人:张定银,总经理。

原告尹真真与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真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佃阳、被告张定银、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兆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75000元(自2017年10月12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按年率24%,后随本息结清时止),共计37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万元。当庭明确:违约金按借款本金30%支付。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万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借款当日即用转账方式将前述款项交给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现在前述款项、利息及违约金均未偿还,原告多次联系无果,希望尽早实现债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张定银、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无异议。被告朱兆霞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承诺书原件、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认可该笔借款及数额的事实。2、被告承诺还款时间,并约定利率、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追讨借款费用承担的事实依据。3.原告银行转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并产生费用的事实。三被告未举证,对原告尹真真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张定银作为借款人、朱兆霞、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利率为月7.5%,逾期利息标准为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1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张定银银行账户;被告出具借据、承诺书。根据借据显示:借款金额为:30万元,使用期限为一个月。根据承诺书显示:被告需要在债权成立三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担保手续。根据借款合同显示:原告以诉讼方式追讨借款,被告承担为追讨借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乙方违约致甲方以诉讼方式追讨借款,乙方承担甲方为追讨借款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公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该合同中债权人处前后均为空白。2017年10月11日张定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向尹真真(加盖指印)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包括银行转账和现金),借款利息为月利息7.5%,逾期利息为在本借据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从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止,借期为30日,此款项已全额收到,立此借据为证。由借款人张定银签名,共同借款人朱兆霞签订,并将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同日张定银、朱照霞、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本人承诺提供名下全部财产做为本人和债权人(空白)债务的担保,在主债权成立三日内,承诺人应积极配合办理担保手续并承担相关税费,承诺人应根据债权人选择的任何担保方式处置名下财产已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实现,若承诺人不履行上述承诺,应支付主债权标的额30%的违约金。承诺人自愿向债权人交付房产证,车辆登记证,车辆保险单等证件用于支持本承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按照月7.5%支付的利息一个月。同日尹真真使用尾号3771的账户向张定银尾号3532的账户转款300000元,以28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至2018年10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71013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鉴于双方均认可已支付一个月按月7.5%支付的利息,超出月息3%的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8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另支付违约金90000元,律师费12000元,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已按年利率24%要求支付利息,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2000元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结合本院确认的被告履行义务,本院酌定律师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尹真真借款本金288000元,利息、违约金71013元,律师费10000元,并支付2018年10月23日起以288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尹真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5元,减半收取4227.5元,由被告张定银、朱兆霞、合肥创键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18元,原告尹真真8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嘉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童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