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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02民初961号

姜学勤与石西安、六安市烽火台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13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姜学勤;石西安;六安市烽火台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961号

原告:姜学勤,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珊珊,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西安,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六安市烽火台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F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72801422K。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312国道南建业大厦职业中专学校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81061745M。

负责人:刘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云强,公司员工。 原告姜学勤诉被告石西安、六安市烽火台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西安、六安市烽火台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学勤诉称:2018年5月24日17时50分,谢申兵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六安市金太阳国际汽车城内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石西安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姜学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石西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申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石西安驾驶被告六安市烽火台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807.46元、住院伙食费69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工护理费660元、误工费21419.10元、护理费7968元、残疾赔偿金6328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337.30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35766.3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原告工作单位证明2份、单位营业执照、结婚证、购房合同、房屋交付确认书、望城街道村民委员会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5、出院记录,5、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生活服务费、矫形器费用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石西安未作答辩。 被告六安市烽火台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应按30%比例责任承担;原告系农村户籍,无固定工作,其请求的相关损失赔偿应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4日17时50分,谢申兵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在六安市金太阳国际汽车城内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石西安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皖N×××××轻型普通货车乘员原告姜学勤、皖N×××××小型轿车乘员陶友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341502420180001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西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申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颈脊髓中央损伤综合症;原告住院至2018年6月4日出院计11天,花去医疗费6601.26元。出院医嘱:1、维持外固定6周,适度肢体功能锻炼,2、避免颈部再次受伤,3、颈部症状无法缓解,肢体麻木及肢体运动障碍加重,后期手术可能,4、我科随诊。2018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治疗,诊断:颈脊髓损伤。原告住院至2018年7月24日出院计12天,花去医疗费40779.70元。出院医嘱:1、术后两周拆线,2、头颈胸支具固定3-4月,3、定期复查,1次/月,4、全休暂定3个月,1人护理,加强营养,5、门诊随诊。2018年7月18日,原告购买头颈矫形器一套支付2500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2018]法临鉴字第3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学勤因交通事故致颈脊髓损伤,住院治疗行手术治疗构成伤残等级十级;2、被鉴定人姜学勤误工期限以12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3、被鉴定人姜学勤后续治疗费用约需壹万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用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一:被告石西安驾驶属于被告六安市烽火台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2017年6月26日,原告姜学勤丈夫谢申兵购买李效年的位于六安市开发区房屋。2019年元月22日,浩江物业巨鑫产业园出具证明:姜学勤于2017年8月入住六安开发区皋城东路巨鑫电子产业园一号楼2单元403室至今。2019年1月22日,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三岔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姜学勤于2004年入住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三岔河村石马组的自建房。2018年12月26日,六安市巨鑫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工作证明:姜学勤为我公司员工,自2016年8月到我公司上班至今,月工资36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申兵与被告石西安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石西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申兵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姜学勤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石西安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石西安驾驶属于被告六安市烽火台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直接承担;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由谢申兵与被告石西安按70%:3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被告石西安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其投保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及后期医疗费评估,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信由原告提供的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以核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期医疗费,因系交通事故造成的将来必然会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为了及时化解纠纷、减少诉累,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城镇街道及城镇企业出具的居住证明,并提供在城镇企业务工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按2018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人伤住院查勘记录,但该份证据效力较小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132.8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工护理费,属于护理费请求范畴,不应重复诉请,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10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残疾器具矫形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380.96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7968元(132.8元/天×60天),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68786元(34393元/年×20年×10%),残疾器具矫形器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500元,合计154874.9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学勤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学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矫形器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154元,合计105154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姜学勤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916.29元[(59720.98元-100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学勤医疗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学勤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矫形器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5154元,合计105154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姜学勤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916.29元; 三、驳回原告姜学勤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户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案件诉讼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605元,由原告姜学勤负担2200元,被告石西安、六安市烽火台卫星监控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 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