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辉,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8月1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辉驾驶豫P×××××号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兴业路由西向东行至与中州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马某驾驶的豫P×××××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其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7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周口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丁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辉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丁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丁辉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丁辉驾驶豫P×××××号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兴业路由西向东行至与中州路交叉口东侧路段时,与马某驾驶的豫P×××××号轿车相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其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7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测报告、检测报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陈述,证人朱某、史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丁辉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刘红兵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姚成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