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07号
原告:吴煌棋,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川,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少冬,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被告:王宝玲,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吴煌棋与被告陈少冬、王宝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煌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冬、王宝玲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煌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少冬、王宝玲立即支付其货款1845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少冬、王宝玲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其购买瓷砖,截至2016年6月27日共欠其瓷砖款21959元,由王宝玲签名确认欠条1份交由其收执。嗣后陈少冬付款3500元,余欠18459元陈少冬、王宝玲均拒不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陈少冬、王宝玲均未作答辩。 吴煌棋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陈少冬、王宝玲对吴煌棋提交的欠条未提出异议,故对该欠条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欠条欠款人处签写内容“陈少冬王宝玲代”,吴煌棋称该“陈少冬”系王宝玲代签名,而陈少冬亦自始自终对该欠条及吴煌棋主张的欠款事实未提出任何异议,结合“王宝玲代”的记载及庭审中吴煌棋关于找陈少冬结算、陈少冬自己提货并支付货款3500元等陈述,结合生活经验,在吴煌棋又未充分举证证明王宝玲是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可推定王宝玲仅是代陈少冬签名,欠条所确定的债务人仅为陈少冬。吴煌棋主张结欠后陈少冬付款3500元,是对其不利事实的陈述,依法予以确认,鉴于陈少冬又未举证证明其他付款情况,故对吴煌棋主张的尚欠货款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少冬向吴煌棋购买瓷砖,至今尚欠货款18459元,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作约定。
本院认为,吴煌棋与陈少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少冬尚欠吴煌棋货款1845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吴煌棋可随时要求陈少冬履行付款义务,故吴煌棋起诉要求陈少冬支付其上述货款,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吴煌棋主张债权后,陈少冬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吴煌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不超出上述规定的范围,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吴煌棋关于陈少冬是案涉货款债务人及尚欠货款数额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其关于王宝玲亦是案涉货款债务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予以驳回。陈少冬、王宝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少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煌棋货款1845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9年1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吴煌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31元,由陈少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景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尤芳冰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