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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503民初829号

柳河县金隆建筑有限公司与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柳河县金隆建筑有限公司;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03民初829号

原告:柳河县金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五道沟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康享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邦成,系吉林智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建设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庆山,职务:总经理。 原告柳河县金隆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县金隆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享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河县金隆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04,644元,合计704,6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设两栋楼,并交给被告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2月1日达成《关于返还预交工程保证金的协议》,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返还工程保证金,已构成违约。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共同找到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关于返还预交工程保证金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2011年1月10日至15日返还抵押金及本息,并约定利 息按五分月利率计算,但被告还是没有按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保证金及约定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原告向被告催要保证金及利息的过程中,对利息再次达成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8分计算,截止到2018年6月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504,644元。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告柳河县金隆建筑有限公司与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承包方承包被告发包的建设龙泉二期第四标段第14栋和第16栋两栋商品房,每栋楼需向被告缴纳1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0年5月8日原告按照建筑工程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两栋楼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0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返还预交工程保证金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至15日返还抵押金及本息,本金每栋楼10万元人民币,利息按五分月利率计算,计息时间按交款发票日期起至返款日期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自愿合法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柳河县金隆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筑工程协议书,原告柳河县金隆建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由于被告方没有合格的建设资质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被告应当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责任,按照协议及返还预交工程保证金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返还2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义务。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返还预交工程保证金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2.8分计算,截止到2018年6月5日利息金额为504,644元,后在代理意见中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应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利率标准,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自2011年1月 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柳河县金隆建筑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返还工程保证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柳河县金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通化合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人民陪审员  霍振义

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