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23民初152号
原告:张从珍,女,1940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陈克存,女,1965年9月21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口。
原告:陈克柱,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陈克伍,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陈克群,女,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以上五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舒城县杭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准,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段元惠,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平安大厦**。
负责人:程航,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绅,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从珍、陈克存、陈克柱、陈克伍、陈克群与被告丁准、段元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志、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汝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准、段元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303950.7元,其中医疗费1526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30元/天=1890元,营养费63天×30元/天=1890元,护理费63天×132.8元/天=8366.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1640元/年×5年=15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3257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10000元,以上共426584.5元,保险公司在同等责任下应赔偿(426584.5-120000)×0.6+120000=303950.7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7时30分左右,段元惠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05线与万佛快速通道交叉口向西50米处,观察疏忽,遇其右侧行驶的陈求荣驾驶的爱比力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机动车道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求荣随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当日下午在家中死亡。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15231201800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元惠、陈求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丁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又因五原告与丁准、段元惠就保险合同外的各项损失已达成协议并赔偿到位,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再重复要求丁准、段元惠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受害人陈求荣户口本一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舒城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舒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一组,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各一份等八组证据材料。被告丁准、段元惠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责任划分不持异议;2、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公司无垫付费用;3、死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系机动车,该公司在交强险之外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申请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且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4、部分赔偿项目费用诉请过高。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交通费应包含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三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不超过五千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保险条款等一组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7时30分左右,段元惠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005线与万佛快速通道交叉口向西50米处,因观察疏忽,与其右侧行驶的陈求荣驾驶的爱比力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求荣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求荣随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2月1日出院,当日下午在家中死亡,共住院63天,花费医疗费152663.1元。该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415231201800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元惠、陈求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皖A×××**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丁准,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申请,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非医保医疗费用共12538.38元。原告现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另查明,张从珍系受害人陈求荣配偶,陈克存、陈克柱、陈克伍、陈克群系受害人陈求荣子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415231201800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段元惠、陈求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划分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方理应获得赔偿。由于皖A×××**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事故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其在商业险范围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提出车辆属性鉴定申请,但因该车辆灭失,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车辆照片等相关材料,以致无法进行鉴定,本院已向双方当事人作出说明,并驳回保险公司鉴定申请,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原告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虽然在肇事车辆投保时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及免责事项的义务,但交强险是非营利性的保险项目,其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能够迅速获得赔偿,从而得到及时的救治;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由医生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进行确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投保人对于用药无选择决定权,因此,交强险中对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不应区分是否为非医保用药,否则即背离了设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故依原告方要求,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部分的费用,因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应由五原告与被告丁准、段元惠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原告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交通费应包含于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之中,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三万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不超过五千元,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酌定。原告方主张不再要求被告丁准、段元惠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之外的各项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核实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2663.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125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1890元;护理费8366.4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责任比例酌定为36000元;丧葬费32575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397584.5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方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死亡赔偿金74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75046.1(397584.5-2538.38-1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275046.1×60%=165027.6元,原告方自行承担277584.5×40%=110018.5元;保险公司上述两项赔付合计285027.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部分,由原告方承担2538.38×40%=1015.35元,由被告丁准、段元惠承担2538.38×60%=1523.03元,但原告已放弃此部分赔偿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从珍、陈克存、陈克柱、陈克伍、陈克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费用等各项损失共285027.6元;
二、驳回原告张从珍、陈克存、陈克柱、陈克伍、陈克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29元,由原告张从珍、陈克存、陈克柱、陈克伍、陈克群负担168元,被告丁准、段元惠负担16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谢泽辉
书记员杨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