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粤0304民初43011号

潘国忠与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潘国忠;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3011号原告潘国忠,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告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振兴路**建艺大厦**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5569D。法定代表人罗杰华。委托代理人罗丽,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波,男,汉族,1972年2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后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6年9月5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签订了从2016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

三、职务:技术总工。

四、离职时间:2017年8月10日。

五、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其试用期薪资为10000元,转正薪资为13000元,并提交了《录用通知书》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用通知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每月工资系按基本、岗位、绩效工资及通讯、交通、餐费补助和技能津贴等构成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为9890.77元/月。

本院认为,《录用通知书》为复印件,未有原件核对且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录用通知书》不予采信。被告从原告入职至离职发放的工资均以基本、岗位、绩效工资及通讯、交通、餐费补助和技能津贴等的结构发放,原告在职期间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每月工资系按基本、岗位、绩效工资及通讯、交通、餐费补助和技能津贴等构成,为9890.77元/月。

六、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2017年4月-6月工资:原告在2017年4月至6月份为被告提供了具体的劳动,被告确认其未支付原告该期间劳动报酬,但从2017年4月份开始,原告所在的贵州项目处于半停工状态,被告从当月起对贵州项目的所有人员停发了绩效工资,原告4至6月应发工资分别为7923.07元、7943.07元、7953.07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6月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2017年4月-6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扣发绩效符合相关规章制度或法定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前述,原告月平均工资为9890.77元/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4月-6月工资29672.31元(计算方法:9890.77元/月×3)。(二)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200元、2017年7月工资差额2400元、2017年8月工资差额720元:依据前述,原告工资是以基本、岗位、绩效工资及通讯、交通、餐费补助和技能津贴等的结构发放,并非按照《录用通知书》所述工资标准发放,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三月项目补贴: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三月的项目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七、关于返还项目风险抵押金:原告该诉求系依据其提交的《录用通知书》,依据前述,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八、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8月9日向被告提交辞职/辞退申请单,申请单显示“申请类型:个人辞职,离职原因:拖欠4月至今的工资”,被告确认未支付原告2017年4-6月工资,但主张原告系主动辞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辞职/辞退申请单申请类型虽为“个人辞职”,但结合辞职/辞退申请单上写明的离职原因及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4-6月工资的事实,不应视原告为个人原因---主动辞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90.77元(9890.77元/月×1个月)。

九、仲裁案号:阳劳人仲裁字[2018]第16号。

十、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39000元(13000元×3个月);2、被扣的2016年9月5日至12月4日工资1200元(400元×3个月),2017年7月1日至8月9日工资6500元(5000元+1500元),合计7700元;3、2017年1月至3月的预留工资7800元(2600元×3个月);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费13000元;5、2017年3月1日至6月23日项目补助金800元(80个工作×10元/天)。

十一、仲裁结果:1、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90.77元(9890.77元/月×1个月);2、被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7年4月份工资7923.07元、5月份工资7943.07元、6月份工资7953.07元,合计23819.21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认定录取通知书是书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原告标准月工资为13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67.5元;2、被告以“项目风险抵押金”的形式收取20%月工资的行为违法,原告并没有违纪违规,合同解除之日,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数额为18980元;3、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31780元、2016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试用期工资差额1200元、3月的项目补贴230元、2017年7月的工资2400元、2017年8月的工资720元。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潘国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890.77元(9890.77元/月×1个月)。

二、被告深圳市磊鑫环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潘国忠2017年4月、5月、6月工资共计29672.31元。

三、驳回原告潘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未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 捷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曾小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倩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