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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625行审12号

杭锦旗农牧业局与郭雄则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杭锦旗农牧业局;郭雄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内0625行审12号

申请执行人:杭锦旗农牧业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

法定代表人:刘永喜,杭锦旗农牧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武永强,杭锦旗农牧和水务综合执法局政策法规股股长。

被执行人:郭雄则,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44年9月1日出生,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申请执行人杭锦旗农牧业局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杭农牧(草原)罚(2018)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行政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杭锦旗农牧业局于2018年6月8日作出的杭农牧(草原)罚(2018)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杭锦旗农牧业局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郭雄则缴纳行政罚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伊和乌素苏木综合执法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被执行人违法开垦草原12.4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对郭雄则作出杭农牧(草原)罚(2018)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郭雄则于2018年6月30日前按照《限期恢复草原植被通知书》的要求恢复植被;2.处行政罚款肆万元整(4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6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行政罚款,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递交了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郭雄则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非法开垦草原现场勘验示意图及现场摄影记录、案件处理意见书、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杭农牧(草原)告(2018)15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杭农牧(草原)罚(2018)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三份、邮寄回执单一份、视频资料一份,被执行人郭雄则向本院提交饲草料基地证后,申请执行人针对饲草料基地证向本院提交航拍图三份及情况说明一份。 经审查查明,2018年,被执行人郭雄则在自己承包的草原内非法开垦草原12.4亩。申请执行人针对该违法行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限期恢复草原植被通知书,告知其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并于2018年6月8日作出杭农牧(草原)罚(2018)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行政罚款40000元,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时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2日向郭雄则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经催告后,被执行人未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中规定,非法开垦草原12亩及以上16亩以下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40000元的罚款。被执行人郭雄则向本院提交的《饲草料基地证》已经被2017年5月11日杭锦旗人民政府作出的杭政发[2017]89号批复作废,另,根据杭锦旗农牧业局的调查,被执行人郭雄则的草牧场在2015-2017年均无种植痕迹,所以被执行人郭雄则开垦草原在法律和政策方面都没有充足依据。综上,被执行人郭雄则非法开垦草原12.4亩的事实清楚,杭锦旗农牧业局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目的正当,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院准许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杭锦旗农牧业局对被执行人郭雄则的行政罚款40000元。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巴音 都仁

审判员 王   慧

审判员 张   旭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敖特更图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