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81民初1160号
原告:万士兵,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琴,丰城市正华法律服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1409011109252。
被告:郭瑞,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万士兵(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郭瑞(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安装款23000元人民币至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日期间,被告因其贵溪维也纳酒店需安装铝单板等,经被告的铝材供应商林国开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请原告为其贵溪维也纳酒店需安装铝单板等,经双方谈妥安装价格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贵溪维也纳酒店进行安装,并安装完毕。至2017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款23000元未付;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至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安装款,被告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条件之一,明确的被告是指被告身份明确、住址具体。受理本案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且原告不能另行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造成本院对案件无法送达,本案的被告应当认定为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万士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亚群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