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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22民初121号

王朝阳与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朝阳;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2民初121号

原告(被告):王朝阳,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洛阳市孟津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原告):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孟津县会盟镇陆村。

法定代表人:包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妃,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被告依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分别向本院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本院决定一并受理,按同一案号互为原被告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王朝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健康、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乙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向王朝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每月支付的二倍工资,即11个月的工资赔偿60500元。3、依法判决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朝阳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4、依法判决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王朝阳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计269511.58元。事实理由: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王朝阳因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工伤认定,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王朝阳的损失。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王朝阳赔偿因其利用虚假材料诉讼给宁远化工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6万元。3、判令王朝阳向宁远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8)豫03民特109、110号案件申请费共计800元。4、判令王朝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本院当庭释明,该公司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王朝阳的损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如果存在,是否应当予以解除。3、王朝阳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能否被法院支持。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王朝阳到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化工)任豫C×××××甲醇罐车驾驶员、押运员,月工资5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8日,王朝阳与该公司职工杜金伟驾驶豫C×××××-豫C×××××(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货车去山西光大焦化气源有限公司拉甲醇。2月19日8时许,杜金伟驾驶车辆沿京昆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45Km+150m处时,撞上前方由赵宗勇驾驶的豫G×××××-豫G×××××(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和赵洪波驾驶的晋M×××××号柳特神力牌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豫C×××××-豫C×××××(挂)号车乘车人即王朝阳受伤。因王朝阳受伤比较严重,先后在襄汾县人民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家属陪护方便又转至孟津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7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王朝阳称系宁远化工支付,但宁远化工不予承认,辩称系王朝阳雇主包柳园支付,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该费用王朝阳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没有进一步核实的必要。2014年3月4日,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219号),认定王朝阳在此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王朝阳于2014年7月22日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21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朝阳为工伤。随后王朝阳又提出伤残等级鉴定,被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王朝阳2015年2月3日向孟津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时宁远化工称其未收到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且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出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求中止审理。仲裁委经研究决定,中止审理该工伤待遇案件,待其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法定结论生效执行后,再恢复审理。洛阳市人社局在2015年2月16日得知宁远化工称未收到该认定书后,于次日到宁远化工再次送达该认定书。宁远化工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5年4月3日向洛阳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洛政复决字[2015]第140号),维持了洛阳市人社局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宁远化工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判决书[(2015)洛铁行初字第20号],判决:1、撤销上述洛政复决字[2015]第1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洛(孟)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朝阳不服该法院判决,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法院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2016)豫71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朝阳不服该法院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了[(2018)豫行再9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豫71行终76号]行政判决。2、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5)洛铁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3、驳回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仲裁委恢复审理。王朝阳到统筹地区即洛阳市行政辖区以外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审核确定为交通费2233.5元、住宿费440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为430元。2013年、2014洛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3193.5元、3372.42元。上述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经孟津仲裁委仲裁后出具两份仲裁裁决书{孟劳人仲案字[2015]004(1)号、孟劳人仲案字[2015]004(2)号},宁远化工不服仲裁裁决,认为裁决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两份民事裁定[(2018)豫03民特109号、(2018)豫03民特110号],以案涉裁决在裁决拆分及终局裁决的认定上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另查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争议的事项已在(2018)豫行再93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查明并认定。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宁远化工抗辩王朝阳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欺骗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不代表公司真实意思的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全面审查并独立裁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争议的事项已在(2018)豫行再93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予以确认的裁判原则,故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远化工否认与王朝阳之间的劳动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朝阳请求解除与宁远化工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朝阳主张的损失,

本院认为:

一、关于王朝阳所请求宁远化工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500元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等规定,王朝阳申请仲裁时,此项请求已超申请仲裁一年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朝阳请求宁远化工支付其经济补偿金5500元的问题。王朝阳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而非用人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王朝阳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朝阳仲裁时要求宁远化工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停工留薪工资57750元(王朝阳错误理解为误工费)、护理费64960元、交通费2233.5元、住宿费4400元、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4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7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72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S32.5、S39、S82.2、S82.6等规定,宁远化工应一次性支付王朝阳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1560元),对其差额部分6240元(7800-1560=6240元)的请求,因高于政策规定标准不予支持。宁远化工应一次性支付王朝阳停工留薪工资33000元(5500元/月×6个月=33000元),对其差额部分24750(57750-33000=24750元)的请求,因高于政策规定标准不予支持。宁远化工应一次性支付王朝阳护理费3321.24元(3193.5×40%/30×78=3321.24元)对其差额部分61638.76元(64960-3321.24=61638.76元)的请求,因高于政策规定标准不予支持。王朝阳主张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430元应由宁远化工承担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宁远化工应一次性支付王朝阳到统筹地区即洛阳市行政辖区以外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2233.5元。宁远化工应一次性支付王朝阳到统筹地区以外治疗所发生的住宿费4400元。宁远化工应一次性支付王朝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5500元×9个月=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79.36元(3372.42元/月×8个月=2697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72元(3372.42/月×16个月=53958.7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S32.5、S39、S82.2、S82.6、河南省人社厅《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关待遇标准的意见》等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朝阳与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二、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朝阳交通费2233.5元、住宿费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停工留薪工资33000元、护理费3321.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97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958.72元,共计174952.82元。

三、驳回王朝阳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元,王朝阳和洛阳宁远化工有限公司各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梦华

人民陪审员  高水定

人民陪审员  孙振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盛晓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