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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3民终286号

吴传凤、周建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2-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吴传凤;周建新;郯城县优优大药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民终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传凤,女,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新,女,1978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利,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郯城县优优大药房,住所地郯城县振兴路与古城路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尉全敬,经理。

上诉人吴传凤因与被上诉人周建新、郯城县优优大药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8)鲁1322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凤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吴传凤向法庭详细陈述了在郯城县优优大药房接受盛利隆全息能量养生桶足浴理疗服务后人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了一系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郯城县优优大药房周建新使用盛利隆全息能量养生桶为吴传凤做足浴理疗服务与吴传凤身体受到严重损害有直接因果关系。2、盛利隆全息能量养生桶为存在缺陷的产品,且该产品致使吴传凤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盛利隆全息能量养生桶未标注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盛利隆全息能量养生桶使用说明书中说明使用一当会造成身体伤害,说明该产品本身的特性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生产者未能用警示标志或者警示说明,明确告诉使用者使用时应注意的事项,而导致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使该产品丧失了合理安全性。二被上诉人明知盛利隆全息能量养生桶存在缺陷,仍然使用该产品为吴传凤做足浴理疗服务,致使周传凤身体受到严重损害。产品质量法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对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警示说明而未标注的产品,为有缺陷的产品,因此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3、二被上诉人用彩页、微信等形式对盛利隆全息能量养生桶进行虚假广告、虚假宣传,致使吴传凤相信在郯城县优优大药房接受盛利隆全息能量养生桶足浴理疗服务可以受益,从而身体受到严重损害。综上,二被上诉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中为吴传凤使用存在缺陷的产品盛利隆全息能量养生桶做足浴理疗服务,致使吴传凤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建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郯城县优优大药房未到庭、未答辩。吴传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82.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证明被告的行为与其疾病(胃出血)存在因果关系,向该院递交申请,请求对涉案侵权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该院联系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原告的申请事项无法鉴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周建新存在拖延其治疗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吴传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传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传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8年6月11日,吴传凤与邻居聊天过程中了解到被上诉人郯城县优优大药房有免费体验活动后,有疼痛可以治疗疼痛,也可以减肥。吴传凤为体验减肥,于当天上午到郯城县优优大药房接受盛利隆全息能量养生桶足浴服务,上午、下午各足浴一次。2018年6月12日下午2时47分吴传凤通过门诊入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消化道出血、失血性贫血,经治疗于2018年6月18日出院。2018年7月2日,吴传凤以在郯城县优优大药房足浴调理时,导致身体不适,向郯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要求有关部门查实该足浴是否能够起到保健理疗作用。郯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8月27日,向吴传凤出具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载明“……2、根据上述情况,鉴于该药店使用的全息能量养生桶并非医疗器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不属我院管辖范围。建议您通过其他途径维护您的权益。……”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吴传凤主张其因在郯城县优优大药房接受盛利隆全息能量养生桶足浴服务后人身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应举证证明其接受足浴与其身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上诉人吴传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吴传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传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振华

审判员  张晓燕

审判员  王信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艳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