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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71行赔初203号

郑州市二七区兴达化学高分子材料科研开发部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2-01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赔偿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兴达化学高分子材料科研开发部;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8)豫71行赔初203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兴达化学高分子材料科研开发部,经营场所郑州市**张魏寨东街亚洁小区**楼******。经营者牛风军,女,汉族,1970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庆有,兴达化学高分子材料科研开发部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委托代理人岳亚鸽,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苏振锋,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兴达化学高分子材料科研开发部(以下简称二七兴达研发部)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二七兴达研发部的委托代理人牛庆有,被告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岳亚鸽、苏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原告单位是经省化工研究所,省环保局审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颁发的执照,有关证件和经营范围合法有效。

二、被告联合执法,十几号人开着执法车来到原告的研发地。二七环保局当场下达通知书。樱桃沟管委会下达“限期强行拆除违法设备,并追究相关责任”通知书。原告经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被告自行撤销《限期自行拆除“土小企业(作坊)”通知书》。

三、被告违法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故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七政不赔决字(2018)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6257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行初192号行政裁定书;2.《限期自行拆除“土小企业(作坊)”的通知书》;3.撤销决定书;4.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2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书;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6.赔偿清单;7.收据;8.产品、设备及违法现场照片。

被告二七区政府答辩称:

一、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不应当赔偿。

二、原告的赔偿申请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三、樱桃沟景区管委会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土小企业(作坊)”的通知书》未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书对其造成财产损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樱桃沟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限期自行拆除“土小企业(作坊)”的通知书》;2.樱桃沟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撤销决定书;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二七政不赔决字(2018)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6、7、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赔偿清单、收据、照片系原告单方作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七兴达研发部于2011年7月取得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颁发的执照,经,经营场所郑州市**张魏寨东街亚洁小区**楼******营范围化工产品、废旧塑料循环利用技术研究。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土小企业(作坊)”的通知书》,并于当日向二七兴达研发部送达。2017年11月29日,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作出《撤销决定书》,决定撤销《限期自行拆除“土小企业(作坊)”的通知书》。2018年4月8日,二七兴达研发部以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赔偿诉讼,该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豫0102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以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不是该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二七兴达研发部的起诉。原告二七兴达研发部随向二七区政府申请行政赔偿,二七区政府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二七政不赔决字(2018)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二七兴达研发部不服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限期自行拆除“土小企业(作坊)”的通知书》,于2017年7月8日向二七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七区政府受理申请后,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二七政(复决)字[2017]22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二七兴达研发部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一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行使职权侵犯财产权的法定情形存在;二是具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结果发生。本案中,二七区政府设立的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向原告下达《限期自行拆除“土小企业(作坊)”的通知书》是告知、通知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实施拆除决定的前置过程性行为,且原告针对涉案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后,郑州市二七区樱桃沟景区开发管理委员会撤销了该《限期自行拆除“土小企业(作坊)”的通知书》。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撤离并非被告强制行政行为所致,系原告的自主行为,故二七区政府作出的二七政不赔决字(2018)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原告二七兴达研发部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二七政不赔决字(2018)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兴达化学高分子材料科研开发部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键

审 判 员  侯红伟

审 判 员  郝 剑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马 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