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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5民初490号

戴志与刘燕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戴志;刘燕;吕民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5民初490号

原告:戴志,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燕,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绥中县人,洛阳市胶鞋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燕琳,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中,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民伟,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新安县人,自由职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志诉被告刘燕、第三人吕民伟为委托代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志及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刘燕及委托代理人刘燕琳、胡志中,第三人吕民伟委托代理人张建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实际卖房款项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房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委托被告代卖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住房××套,因原告在外地,给被告出具了委托书,被告在2017年2月8日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吕民伟,当时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格是18万元,但实际成交价为25万元,被告收取了售房款,被告将房屋售出后却迟迟没有将售房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却未付,被告侵占原告的售房款,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原告的房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燕辩称:被答辩人戴志与刘月宁于200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出资购买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号的房产,2016年刘月宁被查出身患重病,××,由于戴志与刘月宁夫妻两人无太多积蓄,就商议决定卖房,××救人。2016年12月2日被答辩人戴志和妻子刘月宁共同委托答辩人刘燕出卖该套房产,2017年2月8日,答辩人刘燕将该套房产卖与第三人吕民伟。当时约定卖房款18万元,其他费用3万元,合计21万元。答辩人刘燕在收到第三人吕民伟的房款后,将该房款直接交给了戴志的妻子刘月宁用于看病。由于该套房产是戴志和刘月宁共同所有,刘月宁又因为重病急需看病,答辩人将房款直接交给刘月宁合情、合理、合法。答辩人已履行了自己的返还房款的义务,至于该房款应该如何分配,是应该由戴志、刘月宁夫妻二人自己协商,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综上,答辩人已履行了自己的返还的义务,刘月宁自己也认可收到了答辩人的交付的全部房款,因此答辩人就没有义务再向戴志返还房款,该房款应由戴志和其爱人刘月宁协商解决,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吕民伟辩称:第三人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房款,并缴纳相关税费,办理房产产权登记,自2017年至今已经居住两年有余,故本案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更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洛阳市××西区××街坊××号房产原登记户名为原告戴志。2016年12月2日,原告戴志向被告刘燕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本人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区××街坊××3-5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没有从戴惠珊处过户变更过来(《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洛市国用(2008)第04007990号)。现因本人长期在外地,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特委托刘燕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如下事宜:1、代为办理土地证过户的一切手续;2、代为办理该房产的买卖过户、税务登记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3、代为签署与交易有关的合同文件等。受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担,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宜办理完毕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2017年2月8日,被告刘燕以原告戴志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吕民伟签订《房产买卖合同》,约定将洛阳市××西区××街坊××3-501房产转让给第三人吕民伟,转让总价18万元,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将涉案房产过户至吕民伟名下。之后,第三人吕民伟在涉案房产居住至今。庭审中,第三人称其向被告刘燕支付房款共计21万元,被告刘燕不持异议。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戴志称被告刘燕把涉案房产过户之后并未将房款支付给原告,占为己有。被告刘燕称其已经将全部房款支付给了原告戴志的妻子刘月宁,用于刘月宁治疗自身疾病,并申请刘月宁出庭作证。再查明,原告戴志与其妻子刘月宁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目前双方因离婚纠纷发生争议。被告刘燕与刘月宁系姐妹关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书》系原、被告真实性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被告刘燕按照原告委托将涉案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吕民伟,并收取吕民伟购房款21万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认可。关于被告刘燕拿到21万元房款后是否转交的问题,被告刘燕提出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戴志的妻子刘月宁用于看病的说法,并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燕申请原告妻子刘月宁出庭作证,由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其妻子刘月宁正因离婚纠纷产生争议,且刘月宁与刘燕系亲姐妹关系,故刘月宁的证言证明效力较低。综上,被告刘燕称购房款已转交刘月宁的说法,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刘燕应当向原告戴志支付购房款2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戴志支付购房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购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