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3227民初92号
原告:张晓波,男,藏族,1976年7月出生,现住四川省小金县日尔乡日尔村**,身份证号码:5132271976********。
被告:袁庆红,男,藏族,1978年4月出生,现住小金县四姑娘山镇双碉村,身份证号码:5132271978********。 原告张晓波与被告袁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原告张晓波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张晓波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滕于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沈 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