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7民初534号
原告:王盛平,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告:赵家辉,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开元南大街**。
负责人:庞东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盛平与被告赵家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易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因王盛平申请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依法扣除审限,具备开庭条件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盛平、被告赵家辉、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91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1070元(123元/天×90天)、车辆损失3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30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17时18分,赵家辉驾驶冀F×××**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以48km/h速度(鉴定车速)沿还乡河东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还乡河东堤路天津康澜食品有限公司前,遇王盛平驾驶宗申牌电动三轮车(载乘孙明慧、孙明蕊)沿天津康澜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由东向西左转弯上公路,赵家辉处理情况不当,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前部与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左侧后部接触碰撞,造成王盛平及其车上乘车人孙明慧、孙明蕊共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家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孙明慧、孙明蕊无事故责任。赵家辉驾驶的冀F×××**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赵家辉承认王盛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人保易县支公司承认王盛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其提出,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票据中,救护车费票据记载姓名与王盛平姓名不符,应予更正,对另外一张2018年7月16日卫生院的票据不认可;王盛平在2018年8月27日住院,未提交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无法核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鉴定意见书评定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电动车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能证实本次事故的车损程度。
本院认为,赵家辉、人保易县支公司承认王盛平主张的事实,故对王盛平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赵家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盛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赵家辉系其驾驶的冀F×××**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确认赵家辉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冀F×××**号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人保易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赵家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还有另外两名伤者,应为其保留赔偿份额。针对王盛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王盛平在庭后对救护车费票据上的错误姓名进行了更正,本院予以认可;2018年7月16日在卫生院花费的50元为其对其伤口拆线换药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王盛平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2018年8月27日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足以证明此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有关,故对2018年8月27日的住院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王盛平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王盛平主张数额与医疗费票据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病案,王盛平共住院8天,其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7天即7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结合王盛平的伤情,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营养期为90日,故其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4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结合王盛平的伤情,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护理期为90日,故其主张按照123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即1107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王盛平提交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法证实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的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系王盛平为确定其实际损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数额过高,结合其住院及检查次数,本院酌定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王盛平护理费110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127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王盛平医疗费2000元。上述两项共计1327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盛平医疗费713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3736.96元的80%,即10989.57元。
三、赵家辉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王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赵家辉负担120元,王盛平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五)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五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二万元;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按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给予赔偿,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四万元。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