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11民初1585号原告王好磊,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路彬彬,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韩奎雪,女,198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王好磊与被告路彬彬、韩奎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好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奎雪、路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好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0月25日、2018年6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被告久借不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之实现,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令被告及时偿还。被告韩奎雪、路彬彬应诉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被告路彬彬、韩奎雪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好磊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路彬彬韩奎雪2017年10月25日”;2018年6月2日,被告路彬彬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好磊现金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借款人:路彬彬2018年6月2日”。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路彬彬向原告王好磊借款10万元,有被告路彬彬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路彬彬、韩奎雪向原告王好磊借款10万元,有被告韩奎雪、路彬彬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路彬彬偿还借款10万元、被告韩奎雪、路彬彬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该两笔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怠于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该经济损失相当于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韩奎雪、路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好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韩奎雪、路彬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好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路彬彬负担1075元、被告韩奎雪、路彬彬共同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张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