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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82执异33号

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百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荥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樊百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2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中山路**。法定代表人冯红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浩,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樊百祥,男,汉族,1958年3月3日,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院执行樊百祥与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对受理执行申请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称,依据(2018)豫0182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欠付马玉种、孟铁栓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樊百祥工程款179232元”。经结算,异议人不欠马玉种、孟铁栓工程款。判决书没有明确是否拖欠工程款及欠多少工程款,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执行立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执行申请。异议人申请依法驳回樊百祥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樊百祥称马玉种还有130多万工程款在绿城公司没有结算,法院判决完全正确,绿城公司仅凭明细分类账对抗执行,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樊百祥诉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作出(2018)豫0182民初6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欠付马玉种、孟铁栓工程款范围内支付樊百祥工程款179232元;驳回樊百祥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异议人。后异议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要求驳回樊百祥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机构应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未依法被撤销或者改判,执行依据仍为该生效法律文书。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实质系对本案生效判决书所提,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异议人应通过其他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张雅汝

人民陪审员  吴耀果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丹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