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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221行初58号

张某、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张某;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桂0221行初58号 原告张某,男,1961年7月21日生,汉族,柳州市人,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里雍街。 法定代表人梁有福,镇长。 委托代理人韦鹏飞,柳州市鱼峰区司法局里雍司法所所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顶杰,该镇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诉被告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对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长沙村长沙屯长岭一块面积约1.8亩的林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重新作出《里雍镇人民政府关于长沙村委长沙屯张某与张某长岭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江政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重新作出的《里雍镇人民政府关于长沙村委长沙屯张某与张某长岭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期限届满后,原告亦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作出处理决定,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被告回去后尽快组织进行调查取证,争取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希望原告予以谅解。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对位于柳州市鱼峰区里雍镇长沙村长沙屯长岭一块面积约1.8亩的林地权属存在争议,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处理决定,后又自行予以撤销,于2017年12月15日重新作出《里雍镇人民政府关于长沙村委长沙屯张福生与张华光长岭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23日作出江政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重新作出的《里雍镇人民政府关于长沙村委长沙屯张福生与张华光长岭林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作出处理决定,但仍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依法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依法履行土地裁决的法定职责,复议机关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政府已作出江政复决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已责令被告9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经送达后,当事人未提起诉讼,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请,已被生效的裁判(即复议决定)所羁束,依法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张某已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韦理

人民陪审员  覃海梅

人民陪审员  莫海妮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丘云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