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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1282民初3236号

卢一雷与侯聘云、侯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卢一雷;侯聘云;侯玉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82民初3236号

原告:卢一雷,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聘云,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侯玉琴,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沈丘县人,住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卢一雷诉被告侯聘云、侯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一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被告侯聘云、侯玉琴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侯玉琴当庭否认自己曾在2017年8月13日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名及捺印,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人处“侯玉琴”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按本院司法技术室指定的期限预缴鉴定费,本院技术室现已撤销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一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聘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并由被告侯玉琴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3日,被告侯聘云自原告卢一雷处借款1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一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借款日期为壹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间按月结息,不满一年按实际天数结息。借款本金于还款当日一次性结清。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侯聘云”。被告侯玉琴在借条上保证人处签字,承诺对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均无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卢一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侯聘云于2017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以及被告侯玉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在担保人处签字画押的事实。3、转账记录,证明2017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侯聘云指定的侯欣磊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的事实。 被告侯聘云辩称,欠条属实,欠原告一百万不错,但是这笔钱是当时我在内蒙古我的办公室写了张欠条,当时发了一个视频然后将欠条发给了原告的外甥。发过以后应该是2018年的5、6月份我回界首后又给原告写了一百万的借条,还有一张三百万的借条。借条是我写的,但是手印我不清楚,借款日期和利率当时都没写,我姐侯玉琴当时不在,她不知道这个事情。 被告侯聘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侯玉琴辩称,自己在接到传票时才知道有这个100万元的欠条,自己只签了一份500万元的欠条,这个100万元的借款自己并不知情。 被告侯玉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13日,被告侯聘云自原告卢一雷处借款100万元,被告侯玉琴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天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卢一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7年8月13日,还款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借款期限为壹年(30天为一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期间按月结息,不满一月按实际天数结息。借款本金于还款当日一次性结清。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侯聘云(签字并捺印)保证人:侯玉琴(签字并捺印)(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当天,原告将借款100万元转入被告侯聘云指定的侯欣磊(侯聘云儿子)的银行账户。2017年11月28日,被告侯聘云通过侯新宇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万元。在借款到期后,2018年9月4日,被告侯聘云通过段加运以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40万元,上述两笔还款双方未明确系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余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至今未能偿还,遂引起本案诉讼。 被告侯玉琴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未在欠条上签字并捺印并申请对自己的签名及指印进行司法鉴定,但其未在本院司法技术室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院司法技术室撤销了委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卢一雷提供的借条以及转款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侯聘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侯聘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被告侯玉琴也应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其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侯聘云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6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7年8月13日暂计算至2018年9月13日,实际利息应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侯聘云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利息为月息30‰,但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该主张不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侯聘云共计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但该50万元双方未言明所偿还的系本金还是利息,按照习惯,应当先偿还利息,多余的部分再扣除本金。2017年11月28日,被告侯聘云所偿还的10万元中,应当扣除截止到2017年11月28日当天(3个半月)的利息7万元,余款3万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2018年9月4日,被告侯聘云所偿还的40万元中,应当扣除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9月4日当天的利息184000元,余款216000元,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综上,本院确认,截至2018年9月4日,被告侯聘云仍欠原告本金754000元未予偿还。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侯玉琴对侯聘云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侯玉琴当庭不认可侯聘云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处自己的签字及捺印,且向本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但其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其撤回了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侯玉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聘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一雷借款人民币7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自2018年9月5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侯玉琴对被告侯聘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一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0元,减半收取8070元,由原告卢一雷负担3228元,被告侯聘云、侯玉琴共同负担48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卢一雷负担2000元,被告侯聘云、侯玉琴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