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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428执1126号

刘同峰、张富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19-04-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武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同峰;张富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鲁1428执1126号

申请执行人:刘同峰,男,1973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被执行人:张富国,男,1985年6月1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同峰与被执行人张富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刘同峰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传统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同峰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同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存款、无车辆、有一套小产权房产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对法院调查情况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申请人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偿付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韩东刚

审判员  李远锋

审判员  孙双栋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曲令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