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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民终574号

王安德、袁光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9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光玉;王安德;吴忠厚;陈国森;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终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德,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光玉,女,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审

被告:吴忠厚,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祥。

原审

被告:陈国森,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审

第三人: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金泽村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天赏,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王安德因与被上诉人袁光玉及原审被告吴忠厚、陈国森、原审第三人福建泽润建材有限公司(下称泽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3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安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光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安德与袁光玉不存在雇佣关系,陈国森通过王安德介绍雇佣袁光玉,王安德仅是管理人员,对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导致袁光玉受伤的主要原因系吴忠厚向泽润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而装载商品混凝土的罐车铁丝断裂,罐车上的部件砸伤了袁光玉的右手大拇指,吴忠厚提供商品混凝土给袁光玉现场放料,用于放料的施工工具存在重大安全性能隐患致袁光玉受伤,一审未对该因素进行认定,仅认定吴忠厚应负选任过错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也完全不符合常理,吴忠厚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而不仅仅是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泽润公司系罐车的实际所有人,罐车存在重大安全性能隐患导致袁光玉受伤,也应对本案承担过错责任。 袁光玉辩称,一审判决不合理,但其没有上诉。王安德的上诉无理,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吴忠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有据,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而王安德对吴忠厚的主张是不正确的,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王安德的上诉,维持原判。 陈国森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泽润公司未作答辩。 袁光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安德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47.6元(医疗费4386元、误工费12780元、护理费5680元、营养费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32669.6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3933.6元,扣除王安德已支付的医疗费4386元为59547.6元)。在审理过程中,袁光玉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王安德、吴忠厚、陈国森共同向其赔偿医疗费6156.34元、误工费14517元、护理费6360元、营养费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伤残赔偿金65339.2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扣除王安德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4386元,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08469.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忠厚将其位于晋江市××镇××村的自有房屋基建工程发包给陈国森,陈国森将水泥工程分包给王安德,袁光玉受雇于王安德在该工地从事罐车放料工作。2017年6月26日上午,袁光玉在上述工地工作时,被罐车部件(“斗”)砸伤右手大拇指。受伤当日,袁光玉即被送往到晋江市弘德医院住院治疗12日,经诊断为右拇指严重毁损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86元均由王安德支付。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6月26日出具闽华闽司鉴[2018]临鉴34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袁光玉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护理期30日、误工期90日。袁光玉因本案事故依法应当享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部分,袁光玉因本案事故在晋江市弘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陆续在晋江市弘德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晋江市医院晋南分院、泉州市东南医院进行诊疗,有其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为证,可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156.34元;2.误工费部分,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袁光玉的误工期为90日。其主张按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合理合法,故确定误工费为90日×58068元/365日=14318.14元;3.护理费部分,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袁光玉的护理期为30日,因袁光玉系右手拇指受伤,行清创+残端修复术,故认为护理费可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袁光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参照2017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袁光玉主张按每日159元的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故护理费计算为159元/天×30天×50%=2385元;4.营养费部分,袁光玉有明确的加强营养的医嘱,需要相应的营养支持,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袁光玉住院治疗共计12日,其请求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元,合理合法,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部分,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袁光玉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以2017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6334.8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6334.8元/年×20年×20%=65339.2元;7.鉴定费部分,袁光玉在起诉之前自行委托进行鉴定,且其未提供相关鉴定费用票据,故该鉴定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袁光玉在审理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对该部分鉴定费用予以支持;8.交通费部分,袁光玉虽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属必然支出,酌定为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袁光玉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可见其遭受较大的肉体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袁光玉因本案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1558.68元。 一审法院认为,吴忠厚将其自有房屋基建工程发包给陈国森,陈国森将水泥工程分包给王安德,袁光玉受雇于王安德在该工地从事罐车放料工作。袁光玉主张其系因在放料过程中因罐车铁丝断裂导致罐车部件(“斗”)滑落而砸伤右手拇指,其在庭审中陈述其操作时是将手置放于罐车尾部的混凝土滑道底端,而王安德主张正确操作应当将手放置于滑道中段(“斗”的上方),虽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罐车放料的正确操作规程,但从罐车构造来看,在放料时将手置放于滑道底端确实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王安德所主张的操作方式更具有合理性和安全性。袁光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事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王安德作为直接雇主,没有施工资质,且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在施工中未能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忠厚作为业主,将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陈国森,陈国森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安德,选任不当,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袁光玉应对自身的受伤自行负担25%的责任为宜;王安德、陈国森、吴忠厚应分别对袁光玉所受损失承担40%、20%、15%的责任。即王安德应再赔偿袁光玉经济损失101558.68元×40%-4386元(已支付)=36237.47元;陈国森应赔偿袁光玉经济损失101558.68元×20%=20311.74元;吴忠厚应赔偿袁光玉经济损失101558.68元×15%=15233.8元。综上,袁光玉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国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泽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

一、王安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光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6237.47元;

二、陈国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光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0311.74元;

三、吴忠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光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233.8元。

四、驳回袁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中,吴忠厚将其自有房屋基建工程发包给陈国森,陈国森将水泥工程分包给王安德,袁光玉受雇于王安德在该工地从事罐车放料工作,在放料时其右手大拇指被罐车部件砸中导致严重毁损伤,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综合本案袁光玉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能注意安全事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王安德作为直接雇主,没有施工资质,且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在施工中未能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忠厚作为业主,将农村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陈国森,陈国森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王安德,选任不当,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等具体情况,依照前述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袁光玉应对自身的受伤自行负担25%的责任,王安德、陈国森、吴忠厚应分别对袁光玉所受损失承担40%、20%、15%的责任等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王安德上诉称,其与袁光玉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仅是管理人员,对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吴忠厚应承担本案70%的责任,而不仅仅是承担选任过错责任,泽润公司系罐车的实际所有人,罐车存在重大安全性能隐患导致袁光玉受伤,也应对本案承担过错责任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安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6元,由王安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玮珊

审判员郭金旺

审判员 郑   程   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柯   志   昆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